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5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邱清亮
被   告  盧金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5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因案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初某
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美工刀
將其原所購未中獎之大三元公益彩券上供對獎之「發」、
「中」等字樣割取後,再將該等字樣黏貼在亦為其原購未
中獎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4張大三元公益彩券上,偽
造為各刮中獎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5萬元、5,000元
、5萬元等中獎券。 盧金傳 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103年4月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前,持上開偽造之編號「000000-000」刮中獎
金1萬元之彩券,向販售公益彩券業者邱清亮佯稱,欲以
該偽造中獎之彩券換取其販售之「瘋狂吐鈔機」彩券40張
(每張200元,共計8,000元)而行使,惟原告因見該偽造
中獎彩券非當期,懷疑有異,遂要求被告先至其他彩券行
兌換現金後再換取,被告因而詐騙換取未果。
(二)被告心有未甘,因見原告係乘坐輪椅行動不便之身障業者
,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佯裝同意原
告上開要求,即先行挑取欲換取之「瘋狂吐鈔機」彩券40
張放置,再商請原告同行販售之友人 蔡沂 娗代其持上開偽
造中獎之彩券,至鄰近其他彩券行兌換獎金,藉以支開蔡
沂娗,待 蔡沂娗 離開後,即伺機趁原告不備之際,迅及出
手搶奪尚在原告管領中之上開「瘋狂吐鈔機」彩券40張,
得手後旋即逃逸,惟經原告呼救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7時
55分,經在場民眾追捕制伏,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
扣得其交付蔡沂娗兌換之偽造中獎之編號「000000-000
」彩券1張,並再於被告身上查扣得上開其餘偽造中獎之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3張彩券上,因而查悉上情。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號),並經鈞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 盧金傳犯 偽造有價
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美工刀壹
把、扣案之偽造大三元公益彩券肆張均沒收;又犯搶奪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扣案之偽造大三元公益彩券肆張均沒
收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沒有損失,而被告無經濟能力,被告只有
騙,沒有搶奪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見原告係乘坐輪椅行動不便之身障業者
,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佯裝同意原告
要求,即先行挑取欲換取之「瘋狂吐鈔機」彩券40張放置
,再商請原告同行販售之友人蔡沂娗代其持上開偽造中獎
之彩券,至鄰近其他彩券行兌換獎金,藉以支開蔡沂娗,
待蔡沂娗離開後,即伺機趁原告不備之際,迅及出手搶奪
尚在原告管領中之上開「瘋狂吐鈔機」彩券40張,得手後
旋即逃逸,惟經原告呼救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7時55分,
經在場民眾追捕制伏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193號就上開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因被告前揭搶奪行為致不敢繼續營業,改以販售口香
糖為生,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而情節重大,原告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
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歇業之損失、日常生活受影響程
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言詞提出到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