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1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曹銘昌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菱
被   告  張麗惠
       楊田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174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之三樓、四樓
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楊田安,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之。
二、被告張麗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緣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之岳母 呂賴蘭 妹與被告之父 張孝寶 於民國(下同
)52年共同建造而成,又因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係呂賴
蘭妹與張孝寶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故無法做保存登記,然
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張孝寶與 呂賴蘭妹 各持有二分之一之應
有部分。嗣張孝寶去世後,由被告繼承張孝寶之應有部分

(二)復被告之配偶楊田安於民國85年間與訴外人 傅清權 借貸新
台幣90餘萬元,由被告與訴外人 傅清泉 簽立協議書約定:
「茲傅清權(以下稱甲方)與楊張麗惠(以下稱乙方)因
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坐落永和市○○段○○地
號之使用管理及處分...等事項達成協議如左:一、原楊
張麗惠應有權利貳分之壹過戶移轉與甲方所有。...三、
乙方積欠甲方玖拾萬元正若在三年內清償完畢,甲方應辦
理過戶移轉與乙方。若超過三年(即至民國88年11月6日
止)無法全部清償,則該建物全權由甲方處理無誤。」等
語。嗣因被告未於民國88年11月6日前全數清償訴外人傅
清權之借款完畢,訴外人傅清權遂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於
99年10月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之買賣
契約書,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所有,有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關於土地使用人資料表可稽。
(三)未料被告於103年3月間以訴外人傅清泉為無權處分人為由
,提起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傅清權間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
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176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觀該確定判決書乃認定
「傅清權乃有權處分系爭房屋」,從而,原告確屬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無疑。
(四)惟被告之家具、家電、衣物迄今仍然放置在系爭房屋之三
、四樓內,此業經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1763號判決中自承,經原告多次告知請伊搬離等語,然
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三樓及四樓之部分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⑴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⑵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間自訴外人傅清泉買受系爭房屋之
二分之一所有權,並移轉所有權予完畢,此部分之事實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列為兩造
之不爭執事項,而被告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竟
將其所有之家電、家具等雜物均放置於系爭房屋之三、四
樓內,顯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其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三樓及四樓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被告楊田安與被告張麗惠應將新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之三樓及四樓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等語。
四、被告楊田安則辯以:
(一)被告的東西放在系爭房屋內,之前回去過一趟,原告告被
告私闖民宅,自從知道房子是對方所有,就沒再進去過。
被告願意把東西清空。
(二)一磚一瓦是房子在不是我的名字之前,被告付出去整修,
既然要被告楊田安清走,一磚一瓦也要帶走各等語。
五、被告張麗惠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買賣合
約書、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3年8月1日北財用字第
0000000000號函○○○區○○段○○○號列管使用人資料表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被告張麗惠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63號審理中所提出之民事調查
證據聲請(二)狀、鑑價報告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楊田
安所不爭執,至被告張麗惠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21條規
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
之三樓、四樓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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