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友人位於新竹市千甲里住處飲酒結束後」應補充更正為「在友人位於新竹市千甲里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雞湯
1、2碗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
227.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4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致其通常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致不慎撞擊路燈基座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骨折、口腔內部開放性傷口、臉部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之1),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佳,惟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不慎撞擊路燈基座而人車倒地,因而造成己身受有上揭之傷勢,影響交通安全甚鉅,然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55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2鄰九分子17
號居新竹市○○路○段○○○巷○號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於民國99年2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新竹市千甲里住處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迨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體育場地下停車場入口前方轉彎處,因操控不當自行衝撞路燈基座而倒地受有右腳踝骨折、口腔內部開放性傷口、臉部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並採驗血液,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7.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84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偵查中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過程之供述。
⑵查獲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
⑶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生化單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17張。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慧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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