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白倍誠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白倍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失之程度,被告承認公然侮辱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扮演之角色人物打架,有所衝突,一時不滿,才會將上開圖文貼至網路上,而該家族網頁需要帳號、密碼才能登入,是故散布程度非廣,又被告已經知錯,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張貼上開圖文之家族網頁,固需帳號、密碼才能登入,惟該家族成員有
100多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可觀覽該網頁之人數已不在少數。又該網頁雖係家族成員始能登入,但網路資訊仍可以下載或列印之方式流通,是故,被告所為,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始有本件犯行,又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告訴人所提書狀可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竹苞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