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04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04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憲皋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04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
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約定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
付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
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計息。詎被告於
95年12月15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6年4月18日止共積欠3
24,381元(含信用卡帳款146,277元、利息6,988元,簡易通
信貸款金額160,022元、利息11,094元),其中306,299元另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茲因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
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
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
承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款債權
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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