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民國93年12月3日入監執行,94年9月27日縮短刑
期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在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出售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在
得知他人收購帳戶之訊息後,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96年4月中旬,在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圓環,將身分證影
本、印章及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所申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等物,連同提款密碼,
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嗣
該詐欺團成員以取得之乙○○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96年
5月16日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甲○,佯稱
:甲○之女兒因積欠伊債務遭綁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
匯款79,000元至乙○○前開帳戶內。後經甲○聯絡其女兒後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人甲○之證述。
㈡被告之供述。
㈢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函、乙○○之開戶資料、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月中旬,應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
刑規定相符,併予依該條例第7條、第9條,諭知其減得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政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