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98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湍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8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即原告合併之前身,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告所
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7月11日、95年3月21日向
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30,000元,
各約定自94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及自95年3月21日
起至96年3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約定按
年息百分之10.5及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且自遲延日起,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5年8月10日、95
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各欠本金164,703元、26,6
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借款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附表:
┌─────┬─────────────┬─────────────┐
│請求金額│164,703元│26,660元│
│(新臺幣)│││
├─────┼─────────────┼─────────────┤
│利息│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
│違約金│自95年9月11日起至96年3月10│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6年4月│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
││;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算;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2.10計算。│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