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點四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間向其申請
COMBOCARD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截至96年8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6,211元及利息、違約金13,239元未
清償,履經催繳未果。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COMBOCARD申請書、注意事
項、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為
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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