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7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97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7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零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參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參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新
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
95年3月8日為止共計積欠62,330元(60,984元為消費款、7
46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其中60,984
元另應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
另被告於93年4月30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約定於70,000元
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995年7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1,193元,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
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