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75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柒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
款,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繳清應付帳款,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
百分之19點929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年2月15日,尚欠
消費款新台幣(下同)67900元,及按上開所示計算之利息
9071元,以上合計76971元。爰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暨繳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91元(裁
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91元=1091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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