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02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國樑 即鐵聖企業社(原名 喬聖 企業社)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02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即原告合併之前身,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告所
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國樑即鐵聖企業社於民國94年3月29日
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29日起至97
年3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2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分期利益,且自遲延日起,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計欠本金284,4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據暨約定書、授信客戶查
詢單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連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