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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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將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9月
7日下午1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水叮噹KTV」飲用VSOP
葡萄酒4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仍
於翌日(8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由雲林縣北港鎮出發,欲返回元長鄉住處,於96
年9月8日凌晨1時15分,在雲林縣○○鄉○○路福懋加油
站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
,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政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