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拾點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案件,甫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
(一)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現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其友人 李海水 偕同朋友 張孟芳 、 張榮清 、 吳政諭 等人前來訪晤,雙方約在南投市○○○○○路口入口處見面聊天時,甲○○竟持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向李海水兜售,問李海水是否需要購買,惟未議定價格,因李海水之女友張孟芳出面勸阻,李海水拒絕購買,甲○○
與李海水因而未完成交易。適為南投縣警察局保安隊 陳進福 小隊長率領組員執行巡邏任務經過上開地點,因察覺甲○○等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甲○○見狀,為免被查獲,將上開二小包海洛因(合計淨重十‧五六公克,包裝重0‧六一公克)棄於附近之花圃內;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諸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查到的海洛因不是伊所有等語云云。惟查: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0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而被告甲○○確曾向李海水兜售海洛因,但尚未議定價格等情,業據證人李海水、張榮清及張孟芳於警訊時證述甚明;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其三人之證言亦大致相符。按證人張榮清、張孟芳與被告素昧平生,初次見面,無怨隙仇恨,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證人李海水與被告相識,並未結怨,南下訪友時,尚順便探視被告,足見情誼不淺,亦無攀誣被告之必要。另執行盤查勤務之小隊長陳進福、警員 詹文 將經檢察官傳訊,亦均結證稱:因甲○○等人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嗣於甲○○等人附近發現海洛因二小包、新台幣一千元,且查獲當時,甲○○等人之附近並無其他之人,扣案物品距離甲○○等人位置約二公尺遠等語;復有查獲當時之位置簡圖一紙、現場相片二張等附卷可稽。按海洛因市面價格昂貴,不易購得,如係其他吸食毒品者所有,應無任意拋棄之理;再者,查獲海洛因之地點與被告相距最近,被告於警員盤查前,又曾移動站立之位置,足見扣案之海洛因應為被告所有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再傳訊證人李海水、張榮清及張孟芳三人,但證人李海水等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業經證述明確,自無再傳喚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應均予駁回。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但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價格不明,與李海水復未議定價格,有無圖利之犯意不能證明,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所為僅止於轉讓未遂;公訴人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而被告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
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欲轉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十‧五六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新台幣一千元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亦無從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