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五六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受理,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認聲請人對該案聲請再審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竟向原審法院提起,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 張雅鈴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人於原審另就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處其有期徒刑四月之另案竊盜罪聲請再審,原裁定就此部分漏未裁定,因與前開裁定部分無涉,此部分應由原審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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