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達辣瑪阿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審判決於100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達辣瑪阿奈(下稱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6月24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所謂被竊物品,非對上訴人有利用之價值,且早已告知物品放置於自強泳池,另有告訴人其他物品在其他車上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3月至5月間利用其將寄放在 林惠敏 之母 李淑貞 住處內個人物品搬離之機會,徒手竊取林惠敏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防寒衣1件、LED手電筒2個、枕頭2個等犯罪事實,因而就上訴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敏及證人 劉毅宏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李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言,暨上訴人及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上開防寒衣、手電筒及枕頭之照片4張等證據資料,本諸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予斟酌,且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亦依憑卷內事證一一指駁綦詳(詳原判決書理由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俱無違背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謂早已告知告訴人物品放置於自強泳池乙節,業經原判決以上訴人先後陳述不一,而認其前開辯解不可採信,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審已審酌之事證再行爭執,並未就原判決之論據,指明有何採證認事違法之情形存在;另被竊物品,對上訴人是否有利用之價值、告訴人是否有其他物品在其他車上等,均無礙於原判決依前開事證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從而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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