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告 翁之幼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 被告 賴盈孜 被告 翁三惠 被告 翁久美子 被告 翁碧徽 被告 林應專 上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賴盈孜、翁三惠、翁久美子、林應專四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每人各為50000分之4077。
原告與被告賴盈孜、翁三惠、翁久美子、翁碧徽應就被繼承人 翁義博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分割方式欄所載之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被告賴盈孜、翁三惠、翁久美子、林應專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得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50000分之80予原告。
原告與被告賴盈孜、翁三惠、翁久美子、翁碧徽之被繼承人翁義博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肆仟伍佰 伍拾陸元 及所生利息,按應繼分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盈孜、翁三惠、翁久美子、翁碧徽4人(下稱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翁義博(更名前為 翁瑞乾 )於89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三所示之現金,附表一土地已由案外人 洪秀鳳 依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公同共有,持分均為10000分之4077,就上開土地請求遺產分割。惟原告與被告4人均為被繼承人翁義博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可分得持分比例為50000分之4077,其中被告翁碧徽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之權利,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95295號實行拍賣,由第三人即債權人天然資產管理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然公司)拍得,並於100年4月16日轉讓予被告林應專,請求判決上開土地為分別共有登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附表二所示土地仍為翁義博之名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翁義博之每筆土地持分比例不同,其繼承人每人分得比例,以附表二每人應得持分欄載明為準,並就上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附表一土地係由原告之父 翁煇雄 (於82年10月2日死亡)與被繼承人翁義博與訴外人 陳維民 等人合資購買,並借用翁義博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其中翁煇雄出資比例為1000分之80,原告於97年提起訴訟,雖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4人自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80返還義務。又被告翁碧徽所繼承之上開公同共有權利,已輾轉由被告林應專受讓取得,被告賴盈孜、翁三惠、翁久美子、林應專應就附表一土地辦理分別共有所分得土地各移轉所有權5000分之80予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被繼承人翁義博之遺產,除上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三所示新臺幣(下同)254.556元存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分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被告林應專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就其受讓自第三人天然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同意與兩造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願將該部分移轉5000分之80予原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4、221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相符合,且為被告林應專自認屬實;被告翁碧徽另以書狀敘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承認原告之父翁煇雄與其被繼承人翁義博合資購買附表一土地;被告賴盈孜、翁三惠、翁久美子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姐妹。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翁義博於89年4月5日死亡,被告賴盈孜、翁三惠、翁久美子、翁碧徽分別為被繼承人翁義博之配偶、子女,又原告之父翁煇雄為被繼承人翁義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為翁煇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原告之父翁煇雄於繼承開始前即82年10月2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其父翁煇雄繼承被繼承人翁義博之遺產,自屬正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及被告4人依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繼承被繼承人翁義博之遺產,應屬有據。
六、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翁義博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已如前述,本院就原告之請求,分敘如下;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被告4人為被繼承人翁義博之
繼承人,其中被告翁碧徽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天然公司拍得,並轉讓予被告林應專,故原告請求其與被告賴盈孜、翁三惠、翁久美子、林應專就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每人持分比例各50000分之4077,應屬有據,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又附表二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翁義博仍
為登記名義人,然原告與被告4人之繼承於被繼承人翁義博死亡而開始,仍需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物權,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准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原告之父翁煇雄與被繼承人翁義博合資購買附表一所示土
地,並借用翁義博名義出資1000分之80比例,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之規定,應於被繼承人翁義博89年4月5日死亡時消滅,此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4、221號判決揭示明確,原告為翁煇雄之繼承人,其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賴盈孜、翁三惠、翁久美子、林應專返還各分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5000分之80予原告,應屬有據,准許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原告與被告4人均為本件之繼承人,就附表三所示現金
254,556元及其所生利息,應依每人應繼份各為5分之1分配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准許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一
┌──┬─────────────┬────────┬───────┐│編號│土地座落位置│面積(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持分│├──┼─────────────┼────────┼───────┤│1│高雄市○○區○段○○○號│2,370.55│10000分之4077│├──┼─────────────┼────────┼───────┤│2│高雄市○○區○段○○○號│3,388.46│同上│├──┼─────────────┼────────┼───────┤│3│高雄市○○區○段686之1號│17.89│同上│├──┼─────────────┼────────┼───────┤│4│高雄市○○區○段○○○號│350.80│同上│├──┼─────────────┼────────┼───────┤│5│高雄市○○區○段698之1號│18.25│同上│├──┼─────────────┼────────┼───────┤│6│高雄市○○區○段○○○號│2,994.27│同上│├──┼─────────────┼────────┼───────┤│7│高雄市○○區○段700之1號│2,346.93│同上│├──┼─────────────┼────────┼───────┤│8│高雄市○○區○段700之2號│67.59│同上│├──┼─────────────┼────────┼───────┤│9│高雄市○○區○段700之3號│19.97│同上│├──┼─────────────┼────────┼───────┤│10│高雄市○○區○段700之4號│22.51│同上│├──┼─────────────┼────────┼───────┤│11│高雄市○○區○段700之5號│3,037.78│同上│├──┼─────────────┼────────┼───────┤│12│高雄市○○區○段700之7號│1,694.95│同上│├──┼─────────────┼────────┼───────┤│13│高雄市○○區○段700之9號│216.72│同上│├──┼─────────────┼────────┼───────┤│14│高雄市○○區○段700之13號│2.68│同上│├──┼─────────────┼────────┼───────┤│15│高雄市○○區○段○○○號│1,009│同上│└──┴─────────────┴────────┴───────┘附表二
┌──┬───────────┬──────┬────────┬──────┐│編號│土地座落位置│面積│持分│繼承人每人││││(平方公尺)││應得持分│├──┼───────────┼──────┼────────┼──────┤│1○○○區○○段○○○號│11.00│100000分之50000│10分之1│├──┼───────────┼──────┼────────┼──────┤│2○○○區○○段○○○號│95.00│100000分之50000│10分之1│├──┼───────────┼──────┼────────┼──────┤│3○○○區○○段○○○○號│1.00│100000分之50000│10分之1│├──┼───────────┼──────┼────────┼──────┤│4○○○區○○段○○○○○○號│4.00│100000分之50000│10分之1│├──┼───────────┼──────┼────────┼──────┤│5○○○區○○段○○○○○○號│1.00│100000分之50000│10分之1│├──┼───────────┼──────┼────────┼──────┤│6○○○區○○段○○○○號│2.00│100000分之50000│10分之1│├──┼───────────┼──────┼────────┼──────┤│7○○○區○○段○○○○○○號│3.00│100000分之50000│10分之1│├──┼───────────┼──────┼────────┼──────┤│8○○○區○○段○○○○○○號│1.00│100000分之50000│10分之1│├──┼───────────┼──────┼────────┼──────┤│9○○○區○○段○○○○號│87.00│107分之13│535分之13│├──┼───────────┼──────┼────────┼──────┤│10○○○區○○段○○○○○○號│13.00│107分之13│535分之13│├──┼───────────┼──────┼────────┼──────┤│11○○○區○○段○○○○○○號│25.00│388分之16│970分之9│├──┼───────────┼──────┼────────┼──────┤│12○○○區○○段○○○○○○號│304.00│388分之16│970分之9│├──┼───────────┼──────┼────────┼──────┤│13○○○區○○段○○○○○○號│48.00│全部│5分之1│├──┼───────────┼──────┼────────┼──────┤│14○○○區○○段○○○○號│23.00│全部│5分之1│├──┼───────────┼──────┼────────┼──────┤│15○○○區○○段○○○○○○號│7.00│全部│5分之1│├──┼───────────┼──────┼────────┼──────┤│16○○○區○○段○○○○○○號│22.00│全部│5分之1│├──┼───────────┼──────┼────────┼──────┤│17○○○區○○段○○○號│30.00│全部│5分之1│├──┼───────────┼──────┼────────┼──────┤│18○○○區○○段○○○號│34.00│全部│5分之1│└──┴───────────┴──────┴────────┴──────┘附表三
┌──┬──────────┬────────┐│編號│名稱│金額│├──┼──────────┼────────┤│1│高新銀行│153,210元│├──┼──────────┼────────┤│2│高新銀行─定存│100,000元│├──┼──────────┼────────┤│3│彰銀東高雄分行│1,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