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聰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聰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聰吉未領有駕照而駕車,係無照駕駛之人,又其受僱於曜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防水工程職務,並以駕車載運貨物、工具為其附隨業務。方聰吉於民國100年4月15日8時58分許,於卸貨完畢前往工作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時,右前方適有 張世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旁,方聰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方聰吉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小貨車自後方超越張世屏所騎乘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之間隔,致其右側車身擦撞張世屏之身體左側,張世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世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聰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大順二路155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車子很多,伊的車速不快,伊並沒有擦撞倒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受僱於曜沅工程有限公司,以駕
駛汽車載運工具、貨物處理防水工程為業,於100年4月15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適有告訴人張世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靠近外側快車道旁,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行經大順二路155號前,告訴人因遭不明車輛撞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為被告所不否認(偵二卷第39、44頁、院一卷第29頁背面),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9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1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9至第12頁背面、第15至第19頁、第26頁、院一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揭之詞置辯,然而: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100年4月15日8時58分許,
伊騎乘機車直行在大順二路機車優先道旁,伊一直保持直行,突然間眼角餘光看到很大片藍色像貨車的東西從伊的左後背部很快的掃過去,伊立即人車倒地沒有意識,之後是路人幫忙叫救護車等語明確(院二卷第35至3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黃色外套,衣服衣領部分有破損,衣領下方有黑色擦痕,衣服左臂有藍色點狀物,背部點狀上有破損,左臂腋下有藍色點狀物,且有破損,衣服前面沒有任何藍色點狀物,衣服右側也沒有藍色點狀物,衣服左後側有類似擦撞痕跡及破損,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照片
2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4頁),告訴人外套沾有藍色點狀物以及破損之位置,核與告訴人證述遭不明藍色車輛自左後背部擦撞等語相符,足認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係受不明藍色車輛自其左後方撞擊乙情,已堪認定。
⒉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即至現場處理並調閱靠近案發
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第一銀行之監視錄影器追查擦撞告訴人之車輛,並因而循線查獲被告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一卷第
1、25頁)、第一銀行門前監視器光碟(見偵一卷之證物袋光碟)、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院一卷第15頁)附卷可稽;依該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8時57分24秒、08時57分25秒,告訴人穿著黃色外套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駕駛之藍色小貨車前,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偵一卷第58頁、偵二卷第44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紙存卷可參(偵一卷第17至19頁),而監視錄影器設置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距事故發生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約24公尺(即0.024公里),此有Google電子地圖附卷可參(院二卷第52頁),若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案發當時機車時速約40公里計算,則自監視錄影器拍攝之位置至案發地點,僅需約2.16秒(計算式:0.024公里÷時速
40公里=0.0006小時;0.0006小時×60分鐘×60秒=2.16秒),故若有除被告以外其他疑似肇事之車輛,偵辦此案之員警理應尚可從監視畫面見得、判別,惟依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紙所示,行駛於告訴人後方之車輛,除被告之小貨車外,別無其他藍色車輛,在監視錄影器拍攝之位置至案發地點僅需2.16秒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若非被告之車自後行駛至告訴人車旁並擦撞告訴人身體左側,何以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身上之外套僅有左側沾有藍色之點狀物及擦撞痕跡,而外套之前側、右側均無藍色之點狀物?足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自後加速行至告訴人左側,並擦撞告訴人無訛。是被告辯稱並無撞倒告訴人云云,屬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駛至本案事故地點時,未注意其前方右側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未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即自後加速行駛至告訴人車旁並擦撞告訴人,進而發生本案之車禍事故,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曜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防水工程職務,於處理防水工程業務時尚需駕車載運貨物與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述在卷(偵二卷第39、45頁、院二卷第44頁),則被告自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在卸貨後駕車前往工作途中肇事,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論以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附此說明。被告在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猶仍駕駛上開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係無駕駛執照致人於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復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采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