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聯新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筑涵 原告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凱竣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莊蕎蓁 被告 李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聯新通運有限公司新台幣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聯新通運有限公司、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聯新通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聯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煒公司)之經營者同一,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頭(下稱系爭車頭),登記為聯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斗(下稱系爭車斗),登記為雙煒公司所有。被告受僱於聯新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系爭車頭與系爭車斗組成之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8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高雄港55號碼頭時,因行車不慎,疏未注意,將系爭車頭撞上石墩,致系爭車頭受損(下稱系爭A事故),聯新公司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29,370元,被告已賠償45,000元,尚應賠償284,370元。被告又於同年7月17日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高雄港53號碼頭,疏未注意卸貨時應保持車身重量平衡,致系爭車斗因貨物放置不當,重心不穩而翻覆(下稱系爭B事故),雙煒公司因而支出1,117,000元修理費用。爰各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聯新公司28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雙煒公司1,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聯新公司任職,聯新公司未替伊辦理勞、健保外,又要求伊超時工作,系爭A事故之發生,乃因當日天雨視線不良,且伊已連續工作6天,每天近20小時,體力不堪負荷,始發生事故,聯新公司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伊已與聯新公司達成和解,只需負擔20萬元之修車費用,伊因而簽下20萬元之本票,並已清償45,000元,聯新公司自無從再為要求其餘修車費用。系爭B事故前,伊已發現車斗有異狀,向雙煒公司反應後,但雙煒公司以無工作時再進場維修為由拖延,嗣後因下雨導致車斗積水無法卸貨才會翻覆,且當時車斗並非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斗,係另一無牌、無籍之拼裝車斗,伊就系爭B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僱於聯新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由系爭車頭、系爭車斗所組成之系爭曳引車。被告於100年3月18日駕駛系爭曳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致生系爭A事故,聯新公司為修復系爭車頭,支出329,370元;被告於100年7月17日駕駛系爭營業曳引車,本應注意裝卸貨物時,注意車身重量平衡,以避免車身翻覆,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致生系爭B事故,雙煒公司為修復系爭車斗,支出1,117,000元。被告就系爭A事故,前與聯新公司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以每月扣薪5,000元之方式,賠償45,000元予聯新公司等情,業據聯新公司、雙煒公司提出系爭車頭之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影本、系爭車斗之過戶登記書、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各1份、統一發票9張、照片46張,及修復估價單2份為證(本院卷第6-34頁、第42-45頁、第91-111頁),並為被告書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於書狀中辯稱:系爭A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於事發前已超時工作,體力不堪負荷所致;系爭事故B之發生原因,係車斗升降設備異常,當天又下雨,貨物因而沾黏在車斗上不易卸貨所致,被告對此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此據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超時工作部分,未提出相關事證;就系爭車斗升降設備異常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28-33頁),系爭車斗升降設備係裝設在系爭車斗前方中央,系爭B事故發生時,該升降設備已將系爭車斗抬高,系爭車斗因失去平衡向左傾斜而翻覆,造成升降設備從中折斷。可見系爭車斗之升降設備於系爭B事故發生時,仍可正常運作,並無被告所述異常狀態,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乏所據,而無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聯新公司雖主張:就系爭A事故與被告達成和解時,已與被告約定,被告需繼續於聯新公司任職,並按月扣薪5,000元,償還20萬元之和解金額,聯新公司可負擔其餘修車費用,但若被告再發生事故,被告即須賠償系爭A事故之全額修車費等語,並提出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僅就系爭A事故確與聯新公司以20萬元達成和解乙情不爭執,依上開切結書所載:「駕駛員李昭慶任職於公司期間發生肇事案件…如本人因個人因素離職後,也將會按月將肇事分攤之賠償費用繳至公司,至本案件應分攤費用結束。如離職後未如期按月繳回肇事分攤金額,本肇事案件因分次賠償期視同終止。」,僅見聯新公司對被告是否負有分期利益為約定,對於被告是否需繼續於聯新公司任職、被告事後若再發生事故如何處理等情,均未記載,無從得知和解內容是否有此合意。又聯新公司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聯新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再上開切結書雖記載,被告就和解金額20萬元享有分期利益,惟聯新公司主張,被告於系爭A事故後又肇事,且不聽從公司指揮而離職,自無從再享有分期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而被告就此部分未據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當視同自認,而堪信為真。基此,依聯新公司與被告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被告就系爭A事故僅須負擔20萬元,且已分期賠償共45,000元,復因於清償前任意離職,而喪失分期利益,則聯新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15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當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斗並非車牌號碼00-00號所登記之車斗
,而係無牌、無籍之拼裝車斗等語。惟雙煒公司主張:牌照係以板台來聲請,我們使用的拖車板均為同一,只是因應顧客所運送之貨物不同,若為食用物品(如鹽、糖),須以較乾淨之車斗載運,以符食的安全,若為工業用品(如煤炭、鐵),就用其他車斗;系爭B事故所毀損的車斗,就是我們送修的車斗等語(本院卷第88頁),並提出系爭車斗毀損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34頁)為證。可見雙煒公司為配合載運貨物之種類及用途,確於同一板台上配置多個車斗,惟此對多個車斗均為雙煒公司所有,出廠時間相同等情,並無影響。復參以系爭車斗毀損之現場照片,系爭B事故中因翻覆、變形而受損之車斗,確係噴漆11-VS字樣之車斗。而該車斗既係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時所翻覆,自不因其是否有合法申領車牌,而異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有駕車過失,致生系爭B事故,使雙煒公司所有之系爭車斗因而受有損害,雙煒公司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斗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系爭車斗之零件,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經查:雙煒公司所有之系爭車斗,因系爭B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1,117,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41,000元,工資部分為676,000元,有收費明細表1紙、估價單2紙、統一發票9紙為證(本院卷第99-110頁)。又系爭車斗係於95年9月出廠,有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則系爭車斗於系爭B事故發生時即100年7月17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有4年10月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貨櫃及拖車架、起重車輛、堆高機、堆土機與採石機、掃街車、車輛式電動地板擦洗機及掃地機、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斗於100年7月17日發生系爭B事故時,出廠4年又10個月,尚未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55,250元【其計算方式為: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1,000÷(5+1)=73,50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減價)×折舊率×年數{計算式:(441,000-73,500)×0.2×58÷12=355,250},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5,750元(計算式:441,000-355,250=85,750),加計工資676,000元,總計761,750元(計算式:
85,750+676,000=761,750)。是以,雙煒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斗修理費用761,75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聯新公司、雙煒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55,000元、76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聯新公司、雙煒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聯新公司、雙煒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聯新公司、雙煒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故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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