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豐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刑法第354條之被訴毀損罪,其中被訴毀損罪部分,依刑法第357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毀損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4819號被告陳清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142巷34號居高雄市路○區○○路1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豐前為 孫蓮遙 之同居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清豐曾於民國100年5月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孫蓮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陳清豐並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陳清豐於100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孫蓮遙位於高雄市○○區○○路518之3號13樓之1住處內,因細故與孫蓮遙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打孫蓮遙臉部,致孫蓮遙受有左眼眼角刮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配戴眼鏡之左邊鏡片亦遭揮擊而破裂,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蓮遙,即以此等方式對孫蓮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二、案經孫蓮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一)於前揭時、地情急││││下揮打孫蓮遙臉部││││之事實。││││(二)孫蓮遙於事後寫信││││向伊表示當時眼鏡││││摔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孫蓮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述及及偵查中之結││││證。││├─┼───────────┼───────────┤│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曾於100年5月11日│││284號民事通常保│核發保護令,命被│││護令裁定影本1份│告不得對孫蓮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為,有效期間為│││行紀錄表影本1份│1年之事實。│││。│(二)被告已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四│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眼鏡│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毀損照片共4張。│告揮擊臉部成傷、其眼鏡││││之鏡片亦斷裂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清豐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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