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民國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5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1月3日至102年11月2日。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0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坤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及第307條分別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係對於初犯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矯正治療措施,而不逕以刑罰相繩,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非逕依法追訴處罰。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屬「五年後再犯」之行為人,倘未再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亦未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視同其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
四、經查,被告分別於100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100年4月4日再施用毒品(下稱前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毒偵字第53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⑴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⑵應至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⑶應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履行期間為1年9個月。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1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1月3日至
102年11月2日等情,則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0年毒偵字第5310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10
0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採尿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距其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5年3月3日,既已逾
5年,且斯時其前案之犯行亦尚未經檢察官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仍應適用「初犯」規定,不得逕予起訴。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蔣志宗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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