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洪瑞煌
蔡筱琪 被告 黃穩仁
侯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二九號、第三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四十二)及其上同區段第三二一五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七樓之一,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區段第三三0八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三)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侯佩華就上開不動產於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第一項先位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穩仁、侯佩華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風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9月30日邀被告黃穩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該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3,000,000元,共計4,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9年9月30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86%,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分別自100年
7月15日及同年3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分別積欠本金639,969元及2,525,286元,而被告黃穩仁於借款後之
100年4月14日,與被告侯佩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黃穩仁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29號、第36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2/10,000)及其上同區段第3215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7樓之1,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區段第3308號建物【應有部分33/10,000】,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侯佩華,侵害原告對被告黃穩仁債權之實現,且縱認上開信託行為係屬真正,被告黃穩仁明知已無資力清償該行之借款債權,竟仍與被告侯佩華訂立信託契約,限制該行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影響該行對被告黃穩仁借款債權之實現,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備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侯佩華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侯佩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前到場抗辯:伊與被告黃穩仁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真正,被告黃穩仁自100年1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其間積欠債務曾高達6,000,000元,迄今仍積欠3,500,000元,因被告黃穩仁向伊借款時所交付之票據無法兌付,無法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遂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伊於受託當時並不知悉被告黃穩仁積欠原告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穩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風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於99年9月30日邀同被告黃穩仁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3,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9年9月30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86%,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分別自100年7月15日及同年3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分別積欠本金639,969元及2,525,286元。
㈡被告黃穩仁於100年4月14日,以100年4月11日成立之信
託契約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佩華。
上開事實並有借據、交易明細各2份、利率調整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士物所函及所附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至11頁、第54至55頁、第28至34頁)。
五、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是否虛偽:
原告主張被告黃穩仁、侯佩華於100年4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惟為被告侯佩華所否認,辯稱其與被告黃穩仁間確因借貸而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黃穩仁始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名移轉登記。經查,被告侯佩華就其所辯之借款關係,業已提出被告黃穩仁與訴外人 林佳慧 共同簽發之250萬元本票、被告黃穩仁收受490萬元之收據、風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收受98萬元之收據、林佳慧簽發之100萬元本票、被告黃穩仁簽立之還款契約書各1份、匯款98萬元、445萬元予風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之匯款收據各1份、被告侯佩華用以轉帳98萬元、445萬元、250萬元之存摺節本1份、風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轉入445萬元、98萬元之存摺節本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56至65頁),而風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林佳慧,林佳慧為被告黃穩仁之妻,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2份及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至7頁、第26頁),而坊間夫妻共同開設公司之情甚為常見,上開與風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相關之借款債務,最終既由被告黃穩仁簽立還款契約書約定償還之旨,顯見被告黃穩仁最少牽涉以其妻林佳慧名義所開設風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之資金調度,而原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均不爭執,且查無可資證明本件信託、移轉登記虛偽之證據,則原告侯佩華辯稱被告黃穩仁積欠其債務,因而將系爭房地以信託之名移轉登記,合於常情,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其等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無效,自應予以駁回。
㈡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於100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證(詳本院卷第2頁),而如上所述,本件信託契約成立時間為100年4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同年4月14日,提起訴訟之時間距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均未滿1年,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尚未逾越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⒉按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信託財產既需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有可能產生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委託人之債權人勢將產生侵害,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本件被告黃穩仁於99年9月30日擔任風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3,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分別自100年7月15日及同年3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分別積欠本金639,
969元及2,525,286元,而被告黃穩仁係於100年4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佩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信託及移轉時,被告黃穩仁既已積欠原告債務,且其中部分債務已有無法正常繳交本息之情形,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及移轉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應可認定。
⒊按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日制訂公布,該法第第6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足見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相類之規定,而上開信託法制訂公布後,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244條第4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上開立法理由中所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為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後所面臨之相同情形,僅因參考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制訂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時,尚未有該條第4項之規定,因而未一併參考訂定,則信託法制訂時未參考為相類之規定,堪認違反上開類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規範,屬法律漏洞,債權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⒋本件被告黃穩仁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侯
佩華之所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另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僅為「管理處分收益財產」之信託目的,有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非一般有對價關係之所有權移轉,則該所有權移轉屬無償行為甚為明確,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依同條第4項規定,原告亦得訴請受益人即被告侯佩華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侯佩華雖辯稱不知被告黃穩仁對原告有本件借款債務,然上開撤銷權之行使,不以受益人即被告侯佩華知悉信託及移轉有損原告債權為前提,所辯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第1項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第1項備位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第2項訴請被告侯佩華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提起本件第1項備位撤銷訴訟,及第2項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所依據之法律規定雖有漏引,但既已援引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對系爭房地信託之債權行為,本件訴請撤銷之方向已然明確,而信託法並無撤銷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參酌上開信託法規定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淵源,應認其僅係無法精確援引所應適用之法條,但不致使被告有無法確認訴訟標的而影響防禦之情形,則本院自應依職權逕予適用法律而為判決,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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