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蕭如宏
       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為最高限
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蕭景文應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如宏於民國91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因
負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71,340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
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699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7
3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惟被告蕭如宏竟於99年5月19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4百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
稱系爭抵押債權)予其弟即被告蕭景文,致原告恐因執行無
實益,而無法滿足受償。
㈡被告2人既為親兄弟關係,且被告蕭如宏負欠原告債務尚未
清償,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竟將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蕭景文,渠等間借貸關係是否屬實,應受
較嚴格之檢驗。
㈢系爭抵押權顯屬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系爭抵押
債權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法應屬無效,而原
告為被告蕭如宏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債
權之受償即有妨礙,茲因被告蕭如宏怠於行使塗銷權利,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之。
㈣縱系爭抵押權有效存在,惟因先有債權存在,事後再設定抵
押權,即屬無償行為,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㈤爰本於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起訴狀漏引)等規定,
提起先位之訴,請求:⑴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⑵被告
蕭景文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併本於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後位之訴,請求:⑴撤銷被告
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⑵被告蕭景文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蕭如宏負欠其債務未清償,其已取得執行名義
,及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渠等於99年5月間曾為系爭抵權設
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債權憑證影本、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紀錄、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異動索引等件為
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相關戶籍資料,核
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
要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系爭
抵押權設定行為有無效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是否屬實。
五、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
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故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當事
人於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如係屬真意,則縱使設定
當時或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
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再者,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
期間者,其期間若未屆滿,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
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
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
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
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84號、
87年台上字第2882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其為擔保被告2
人間於97年5月1日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且系爭抵押債權確
定時間為129年5月17日,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準
此,系爭抵押債權確定時間尚未屆至,其有可能現在已發生
,亦有可能將來始發生,惟原告卻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未就有利於己之
事實為舉證,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
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徒以被告2人間無抵押債務存在
,空言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然誤解
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真義。依上判例要旨,可知原告
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難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據此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
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
,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係先有
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應屬無償行為等情
,有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蕭如宏名下僅剩系爭土地及坐落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別無其他財產,系爭土
地及前開映山段土地價值合計3,300,531元,此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惟系爭抵押債權高達
400萬元,足見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將有損害於原告之
權利,甚為顯然。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提起後位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登記等事,即有憑據
,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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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權利種類、登│登記日期│擔保債權總金額│
│種類││記收件年期│記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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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彰化縣○○鄉里○段○○○○號、地目│彰化縣田中地│最高限額抵押│99年5月19日│新台幣400萬元│
││田、面積75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政事務所99年│權、設定│││
││383分之83│田資字第0211││││
│││30號││││
├───┼────────────────┼──────┼──────┼──────┼───────┤
│土地│同上段431地號、地目田、面積2,97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3分之83│││││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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