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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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黃雅怡
被 告 蔡宗富
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66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於臺中市○○區○○○○街永豐棧停車場內,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賴彥魁 所有,並由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該停車場內無法認定何人有優先權,兩
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9,159元(內含
零件費用30,659元、工資8,500元)。為此,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
,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9,159元及項目不爭執
,惟零件部分應折舊。因為系爭車輛左轉前未禮讓被告先行
,被告則為系爭事故之次要因素,原告應承擔70%之過失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維修及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信屬實在。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
(二)系爭車輛合計支出修復費用39,159元(內含零件費用30,6
59元、工資8,500元),其中之零件費用30,659元部分,
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
99年11月之出廠時間,計算至車禍事故發生之100年2月2
日止,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規定,核算扣除3個月之折舊額後,被告所應負擔之
零件修理費用應為27,831元(計算式:第3個月折舊為30,
659×0.369×3/12=2,828,餘額為30,659-2,828=27,8
3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8,500元,則被
告所應賠償之全部修復費用,計為36,33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在停車場內,雖道路交通管理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雖未明確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公
眾使用停車場是否為該款「道路」立法解釋中之「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然一般停車場內,多係供不特定之多
數車輛進出之用,汽車駕駛人於停車場內行駛,仍有相當
之危險性;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駕駛人於停車場內駕
駛車輛時,仍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事故之發生,
並保障其他於停車場內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故駕
駛人應遵守具體情況近似之道路交道安全規則的規定。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認發生碰撞之地點旁的停車位停放一輛休旅車,
視線受到影響,則兩造均更應提高注意義務,然訴外人賴
彥魁、被告於視線受阻之情形,未提高警覺,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故本院認定本件車禍
之發生,訴外人賴彥魁與被告均有過失。
③被告雖認訴外人賴彥魁係左轉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云
云。惟訴外人賴彥魁尚未到達停車場之出口處,並無開始
轉彎之動作,對兩側來車之注意義務與被告應負之注意義
務相同。
④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訴外人賴彥魁與被告雙
方各項過失情狀,及一般停車場對機車之出入動線,均會
另行規劃,少有機車與小客車共同使用之情形,故訴外人
賴彥魁對其右側會有機車駛來,並無特別之注意義務等情
,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賴彥魁與被告同為肇事因,
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⑤原告係代位行使訴外人賴彥魁對被告之請求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承擔訴外人賴彥魁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166元(36,331×50%=18,
1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額
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固支出39,159元,惟因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賴彥魁實際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166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8,166元,及
自102年1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