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687號
原   告  王亭文
被   告  楊明欣
訴訟代理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台幣肆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1日00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道高架
(64燈桿)重慶北路上方,因閃避失控而撞擊原告車輛,致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1)車輛修理費新台
幣(下同)67612元;(2)精神慰撫金: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
受到驚嚇,全家生活步調亦因而大亂,且於事後求償之過程
中飽受氣憤,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32388元,以上共計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受
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願意賠償
30000元云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86年9
出廠,修復費用共計67612元,除零件33562元外,其餘
15600元為烤漆、9650元為鈑金、8800元為工資,有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86年9月出廠迄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01年11月11日止,已使用逾15年2月,其零件累積
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
原額十分之九即30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3356元;其餘
部分34050元(烤漆15600元、鈑金9650元、工資8800元)
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37406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至原告另主張精神
慰撫金32388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
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
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
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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