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6號
原   告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從武
訴訟代理人  劉展宏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宗毅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委
任契約書,委任原告辦理前置協商事宜,並於契約書內第十
一條載明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支付頭款新臺幣(下同)八
千元,同年十月七日、十一月七日各支付一萬元尾款。
㈡原告依約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即將代辦被告之前置協商申
請書送交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並
附有相關資料,被告卻未按期支付頭款,且自一百零一年九
月十二日起,數次承諾將匯款,卻一再藉故拖延,經原告於
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卻招領逾期
退回,被告置之不理,迄今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爰依委任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前置協商申請書送交安泰銀行後,安泰銀行有準備協議
書,但被告又不去面談,所以後來沒有完成全部協商;被告
沒有通知原告不要申辦,所以原告才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
幫被告遞件,原告尚未收款即先遞件,係因通常當事人都在
扣薪的狀態,所以都盡可能盡快送件;被告沒有配合銀行面
談,依照兩造間委任契約第九條約定,被告自己要負責。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委任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
一件、回執影本一件、前置協商申請書(含相關附件資料)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按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安泰銀行函查本件被告申請前置協商相關資料
,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查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址,並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查被告服
役單位。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按時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委任契約書
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回執影本一件、前置協商申請書(含
相關附件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按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且本院依職權向安泰銀行函查結果,該行提出陳報狀稱:「
相對人(指被告)前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向本行申請前置
協商未獲核准,而後另向本行申請個別協議,並於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七日協議成功」,另提出「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
知函」內容則記載前揭前置協商未獲核准之原因為「經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通知面談兩次無故不到場面談。」,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委任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於委託
期間內應配合乙方(指原告)之建議並提供相關之必要資料
、以呈報給債權金融機構及地方法院、俾使協商與更生得以
順利進行;如因甲方未配合而致申辦受阻或衍生責任之情事
,乙方無須負責。」。經查,原告已依約將代辦被告之前置
協商申請書送交安泰銀行,然被告經安泰銀行通知面談兩次
無故不到場面談,致前置協商未獲核准,依前揭兩造間委任
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原告對此無須負責,自仍得依約向被告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四、從而,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
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