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
原   告  張朝翔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
被   告  江俶玲
訴訟代理人  黃豐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3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8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明三路交
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少線
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原告願負擔51%過失責任),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
上下肢、臉部、頭皮、頸及軀幹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
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含診斷證明書)、
機車修理費用54,900元;100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
止之工作損失17,88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後,僅求
償7,152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僅求償180,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
0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因為醫生說腦震盪的後遺症就是頭痛
、暈眩,醫生僅開立頭痛、止暈藥,所以原告僅在家休息
,並在藥局購買成藥,且在101年1月6日再去醫院就診,
並於同年4月份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另被告是有計畫性的
在多線道橫衝直撞超速,製造假車禍真詐財,把原來停止
的機車撞擊改變方向。
二、被告則以:依據101年7月19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原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支線道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為肇事之主因。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3個月,即101年1月6日始看腦震盪門診,亦未作腦部
核磁共振檢驗,甚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及調解時,行動及交談皆正常。另原告並未提出系
爭事故發生時受傷之治療檢驗證明或住院證明或強制險理賠
紀錄,惟所提供之門診診斷書,日期非當日,且內容亦不符
合當時之實際狀況。是原告並無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請求
醫藥費和精神慰撫金之餘地。且系爭車輛為輕型之中古機車
,市價行情一台約1萬多元,且現場照片顯示車頭完整、無
掉漆、無凹洞、車燈無破碎、機身無分離,且依行車鑑定報
告,系爭車輛遭受撞擊之部位為機車車頭,原告卻請求修理
費用54,900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有關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卷宗(內含照片16張及
原告之病歷紀錄)核閱屬實;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有過失
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64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及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
證;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抗辯原告並未受傷云云。但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原告,業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判
決有罪確定,其空言否認有何過失,為無理由。另原告確
因車禍倒地,頭部撞到地面,感到暈眩,於100年9月8日
下午4時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照設頭骨X
光片,且皮膚病灶有「擦傷」(非撕裂傷);顯見原告確
曾因車禍身體受傷。至被告抗辯車禍後,原告在現場無異
狀云云,但腦震盪之徵狀不一定車禍當下立即發生,原告
於車禍後約2小時即因身體不適而就醫,與車禍應有相當
關係;另原告車禍時,身著長袖上衣、長褲,所受之傷害
又為擦傷,而非「撕裂傷」,血液僅係「滲出」而非「流
出」體表,不會沾染浸濕衣物,所以在外觀上非明白清楚
立即可見;參以原告之機車倒地,頭部及身體碰撞地面,
受有外力之衝擊,有多處擦傷、挫傷,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故不得因原告車禍時,非立即乘坐救護車送醫,且能在
現場處理車禍後續之事宜,即否定原告曾因車禍受傷之事
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腦
震盪、上下肢、臉部、頭皮、頸及軀幹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其機車亦遭撞擊有送修之必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之機車受損,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於法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預
估需支出修車費用54,9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
證。但查,原告自承機車未實際修理;且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不是車禍後之短時間內開立,而係相隔逾1年之101
年8月27日始開立,難以證明係車禍當時機車受傷之情狀
,本院無從採信。依車禍當時所拍之現場照片,原告之
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左側倒地,汽油溢流滿地;自地
面牽起後,機車外觀完好,車身及椅座無破裂痕跡;三
角架仍可支撐機車;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有油
箱、避震器、碼錶、前輪框之損壞可以證明與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得以採認;故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2,
600元(油箱2,500元,避震器5,000元,碼錶3,600元,
前輪框1,500元)。惟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見)。原告之機車為西元2002年3月出
廠,有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0年9月8日車
禍時,已使用5年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原告之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
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260
元(計算式:12,600×0.1=1.260)。
(二)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含診斷證明
書3張),合計1,99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
有2張(另1張為診斷證明書開立費用,屬於原告所受之損
害,非屬醫療費用,詳後述),分別為450元、420元(行
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②其中101年1月6日係因腕遂道徵候群求診,與原告車禍
受傷無關。
③又原告於101年4月19日曾再度前往醫院就診,惟門診當
時,距車禍已逾7月;衡諸常情,原告於100年9月8日急診
後,如有腦震盪之後續症狀,以腦部組織構成之精微細密
,又係人體重要器官,原告豈會如此輕忽大意,而未依醫
師之醫囑於3、5日內再度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門診
追蹤治療或轉至其他醫院就診?故本院認定:原告因車禍
所受之傷害,於100年9月8日後就診治療後,應已痊癒;1
01年4月19日門診並進行電腦斷層掃描,與車禍不具關連
性,當日之醫療費用420元,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④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50元。
(三)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原告因訴訟上之必要,於101年1月6
日申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費用為60
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1紙附卷可證,屬原告所受之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7,88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
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7,880元等
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但始終未能提
出請假無法工作,而遭扣薪之證據;且原告因腦震盪急診
,醫囑中並無應休養之建議;參以原告未依醫囑返回門診
追蹤治療,難認其急診之後,身體有何不適之情形;故原
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減少之收入,為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故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腦震盪、右膝與左手多處擦傷,右腕受傷,其身心承受痛
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
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未達於嚴重之程度,
看診次數,輕微影響日常生活;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參卷
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情,及斟酌前述
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
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尚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6,493元(計算式:1,26
0+450+600+30,000=32,310元)
五、原告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10分之7: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雖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但原告駕駛輕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
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即被告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要
原因(參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雙
方各項情狀,原告為肇事最主要因素,被告為肇事次要因
素,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本來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310元,適用過失相
抵後,得請求之金額為9,693元【計算式:32,310X0.3=
9,693】。
六、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
(一)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50元,有
原告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資料附卷
可證,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扣除後,原告僅得另行請求8,643元(計算式:9,693-1,
050=8,64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8,64
3元及自101年9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原告請求機車
修理費用,徵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
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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