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陳俊豪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39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
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70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營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101年1月4日17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由新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2段交叉口欲右轉中央路時,本應注
意行經劃設「停」字標線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中央路2段幹道之車輛先行通過即保
持迨速前進欲採行左轉,不慎撞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當時沿
中央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母即訴外人 陳賴麗鳳 之原告,原告及訴外人
陳賴麗鳳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肱骨骨折、左手擦
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561號簡易判決判處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
83205元。(2)看護費用:60000元(3)工作損失:原告每月
工資20500元,受傷期間1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
20500元。(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
苦,故請求精神損失賠償100000元。以上共計263705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63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乙
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對方應負大部分責任,是對方撞到我
云云。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李俊謀 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
)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營小
客車)前車頭號牌相撞擊,又重型機車行駛於中央路二段
往三峽方向之幹道上,營小客車則由水源街往中央路駛出
,足見二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肇本件車禍,二車均有肇事因素,又營小客車行駛支
線道未讓行駛幹道之重型機車先行,復未在劃設「停」字
標誌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停等應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
之肇事責任;重型機車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
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肇
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83205元部分:其中880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紙、亞東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5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尚非
有據,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台北分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附民卷宗第13頁),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工資20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紙為證,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惟原告亦有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
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七即132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89305×7/10=132514)。則原告之請求,在
1325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
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25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