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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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程程
被   告  林琮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白清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保車於民
國100年2月18日上午2時40分許,由訴外人 白繕豪 駕駛行
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中華路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受
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23,06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車執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本院記載被告坦承疏失願理賠白民
車損等情,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附
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由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
側車道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同向由訴外人白繕豪
所駕駛之系爭保車致車禍肇事,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對系爭保車車主白清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白清芳保險金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白清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23,069元,其中零件
為1,425元,工資為2,850元、塗裝為18,794元,固據提出
估價單1紙在卷,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
爭保車自出廠日98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0年2月18日
止,已使用1年8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
67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及塗料費用,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2,322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425│1,425×0.369=526│899│1,425-526=899│
├──┼───┼────────────┼───┼─────────┤
│二│221│899×0.369×8/12=221│678│899-221=678│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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