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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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蔡圳祥
被 告 蔡順田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蔡順田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被告謝志明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順田先前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7
年7月1日、97年10月12日,票號各為757376、427377號,票
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之本票2
紙予原告,詎屆期向被告蔡順田提示付款,但未獲付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票款200,000元未清償。而被告蔡順田為逃避
債務清償之責,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於101年3月2日出賣予被告謝志明,並以買賣為原因
,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志明,於同年4月24日登記完畢,其二人
間之買賣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上開票款債權,且被告蔡順田
開設酒家並負債累累,被告謝志明對被告蔡順田之財務狀況
應已知情,其復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更足認
其明知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同條第4項前段「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於101年3月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1年4月24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志明就系爭房地於101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在板橋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等事實。
三、被告謝志明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不同意撤
銷,伊住在隔壁,見系爭房地有貼出賣的廣告,就請父親幫
其購買,伊並不認識原告,被告蔡順田賣給伊700多萬元,
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伊並不知道被告蔡順田欠原告錢,伊
也不知道被告蔡順田為何要出售房屋,伊並不會過問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順田先前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7年7月1日、
97年10月12日,票號各為757376、427377號,票面金額各為
100,000元、100,000元之本票2紙予原告,詎屆期向被告蔡
順田提示付款,但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票款200,000
元未清償。而被告蔡順田其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1
年3月2日出賣予被告謝志明,並以買賣為原因,向板橋地政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志明,於同年4月24日登記
完畢等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院債權憑證、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謝志明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板橋地政所調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卷
宗資料查明屬實,有該所102年3月1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依
此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即:①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②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③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
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主張前
揭撤銷權之人就上開244條第2項撤銷條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已有害
於原告之上開票款債權,且被告蔡順田開設酒家並負債累累
,被告謝志明對被告蔡順田之財務狀況應已知情,其復以遠
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更足認其明知二人間之買賣
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等情,然此非但為被告謝志明
所否認,且原告此部分主張,或為主觀之推論,或為臆測之
詞,均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非可採信,難以據此
推論被告謝志明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上開票
款債權。準此,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1年4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聲
請本院予以撤銷,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不
符,洵非有據。至於原告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相關報紙報
導之案例,係指債權人聲請法院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情
形,與本件事實迥異,自難比附援引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志明於買受系爭房地時
明知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1年4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請求被告謝志明就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在板橋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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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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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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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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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202│建│4098.97│900000分之6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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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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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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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板│新北市板橋區永│新北市板橋區大│層次面積:64.80│全部○
○○區○○○○段○○○○號土│觀路2段174巷16│平台:15.1││
│段1907建│地│6弄8號│││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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