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3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張涵瑜
被 告 周品鋆 (原名 周晏辰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