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馬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高漢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0年11月26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001066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漢武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漢武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21日19時32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號(興德海產購物中心)。
㈢行為:高漢武因其亡父生前與翁○○曾有債務糾紛,適逢亡
父忌日而心有不甘,遂於上述行為時間至翁○○經營
之興德海產購物中心,以丟擲雞蛋數十粒之方式滋擾
該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高漢武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人翁○○於警詢時之指述:親眼目擊高漢武丟擲雞蛋之過
程。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興德海產購物中心錄影監視器畫面
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高
漢武於上揭時間、地點丟擲雞蛋之滋擾行為,已影響翁○○
經營興德海產購物中心之安寧秩序及業務,且其丟擲雞蛋之
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要無疑義。是核被移送人高漢武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莊茹茵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