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4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468號

原告 陳意生

被告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186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0年9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並於110年10月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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