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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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114號再審原告 李彰雄 再審被告 李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
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聲明求為:㈠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確定判決廢
棄;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593,367元,及自民國(下同)8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再審理由略以:
㈠兩造於96年間對帳時,談及再審原告委託再審被告交付系爭稅
金給代書之事實。前第二審曾命再審被告提出該次對帳之完整錄音帶,但再審被告僅提出一片光碟,經再審原告聲請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有剪接造假情形。再審被告乃再提出四片光碟,再審原告向本院前審陳述有串改剪接情形,但前第二審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原始錄音帶,致未斟酌該錄音帶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99年5月24日在前訴訟程序提
出之證明書,及證人 李秀媚 於99年5月27日之下述證言:「(問:你陳述與94年間在公證人前所陳述之事實均為事實?)是的。(問:84年聽到父親與上訴人談話時,稅金以何種方法支付?)是以開票方式,因為做生意都有在開票,50幾萬元不可能以現金付。(提示前第一審卷第48、49頁97年7月12日錄音譯文,問:是否是證人與再審原告的對話?)我有講這些話沒錯,因我父親住院我去看他,在聊天時有提到土地稅金的事,我說大家可以溝通,到法院不好。」,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於99年3月23日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支票、匯款回條聯
等證物(本院前審卷第19至27頁)證明再審被告當時經常向再審原告借錢,故再審被告主張其匯款償還系爭稅款給再審原告為不實,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彰林公司,
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兌領,則財產之變動僅存在於彰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何以因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兌領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證明之,亦屬無據。」,惟此非再審被告之抗辯,且前第二審應闡明再審原告追加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或請求返還支票之訴,故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況被上訴人提出96年9月20日兩造與訴
外人 許炎利 會算之錄音CD內容,並未提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但再審原告從未有不否認之表示。且前訴訟程序審判長在辯論期日諭示:「你們之間的事,法院不知道要相信誰,你們自己才清楚」,可見兩造爭執事項尚未明瞭,必須再調查審理才能確認。惟前第二審未給當事人充分辯論機會,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重要證據,任意棄置,即為突襲性判決,違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3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所謂重要證物;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等語。聲明求為:再審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規定所謂證物,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於99年5月24日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明書,及證人李秀媚於99年5月27日之下述證言:「(問:你陳述與94年間在公證人前所陳述之事實均為事實?)是的。(問:84年聽到父親與上訴人談話時,稅金以何種方法支付?)是以開票方式,因為做生意都有在開票,50幾萬元不可能以現金付。(提示前第一審卷第48、49頁97年7月12日錄音譯文,問:是否是證人與再審原告的對話?)我有講這些話沒錯,因我父親住院我去看他,在聊天時有提到土地稅金的事,我說大家可以溝通,到法院不好。」,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惟證人李秀媚於99年5月27日前訴訟程序之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上述證言(見9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卷第98頁反面),顯非上開規定所謂之證物。又上開證明書乃證人李秀媚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陳述(見9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卷第94頁),其性質仍屬於證言,亦非上開規定所謂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明書及證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漏未斟酌證物,指前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之證物,前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前第二審已為調查,卻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伊聲請前第二審命再審被告提出兩造於96年間對帳過程之原始錄音帶,但前第二審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致未斟酌該錄音帶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事實本不負舉證之責,況被上訴人提出96年9月20日兩造與訴外人許炎利會算之錄音CD內容,並未提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雖質疑錄音CD遭剪接,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自陳當時其未錄音,無錄音CD之原版資料可資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可見前第二審斟酌再審原告所為命再審被告提出原始錄音帶之聲請,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未於前訴訟程序命再審被告提出,換言之,前第二審係以再審原告聲明此一證物為不必要,而不予調查,揆之前揭說明,應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有間,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尚有未合。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查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9年3月23日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支票、匯款回條聯等證物(9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卷第19至27頁),證明再審被告當時經常向伊借錢,其抗辯於83年6月20日簽發面額520,000元之支票1紙償還稅款給伊乙節為不實,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各該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惟揆之原確定判決理由,再審原告係主張:伊於83年5月24日委託 林文孝 匯607,500元給再審被告以支付土地過戶所需稅費,嗣再審被告重複向伊收取土地過戶所需稅費,由伊所經營之彰林紗帶有限公司(下稱彰林公司)簽發面額593,367元、發票日83年6月29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兌領,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593,367元及其利息等語,再審被告則否認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抗辯:兩造各負擔土地過戶所需稅費303,750元,再審原告先於83年5月24日委託 林文孝匯 607,500元支付全部稅費,伊再於83年6月20日簽發面額520,000元之支票1紙給再審原告,其中216,250欠款係返還伊代收 李正雄 清償再審原告之款項,其餘303,750元係返還再審原告代伊墊付之稅費等語。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其主要論據為㈠再審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同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民事訴訟事件,主張伊於83年5月24日委託林文孝匯607,500元給再審被告以支付土地過戶所需稅費,溢付303,750元,再審被告應返還此不當得利等語,再審被告則為同上抗辯,經法院認定再審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㈡土地過戶所需稅費共計607,500元,與系爭支票面額不符;㈢再審原告於83年5月24日指示林文孝匯款墊付稅費,再審被告不可能再以繳納稅費為由,詐使再審原告重複墊付;㈣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可見再審被告於83年6月20日簽發面額520,000元支票予再審原告之原因關係為何,係涉再審原告於83年5月24日溢付(或代墊)土地過戶所需稅費,再審被告是否已償還之問題,而與本件訴訟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是否為再審原告重複支付土地過戶所需稅費無關。則再審原告於99年3月23日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支票、匯款回條聯證物,係用以證明再審被告抗辯其於83年6月20日簽發面額520,000元之支票1紙償還稅款給伊乙節為不實,縱令可採,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各該證物難謂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應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
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彰林公司,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兌領,則財產之變動僅存在於彰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何以因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兌領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證明之,亦屬無據。」,未先闡明伊追加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或請求返還支票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再審被告詐欺,使伊以系爭支票重複支付土地過戶所需稅費予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593,367元及其利息等語,並未陳述再審被告仍持有系爭支票,或再審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再審原告主張行使票據權利,前第二審自無闡明再審原告是否追加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或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訴訟之義務,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為「民事訴訟法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彰林公司,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兌領,則財產之變動僅存在於彰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何以因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兌領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證明之,亦屬無據。」,但再審被告未為此抗辯,故原確定判決違反上述判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其主要論據之一為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事實,而再審原告就該主張,亦未盡舉證責任。上開論述則係以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為彰林公司,並非再審原告,由票據文義觀之,無從判斷再審原告有交付票款予再審被告之事實,乃用以補充再審原告未證明所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事實之論斷,未逾再審被告抗辯範疇,自無前揭判例所示認作主張情形,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20日與許炎利會帳時,是否提
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尚未明瞭,前第二審未給伊充分辯論機會,對於伊提出之重要證據亦任意棄置,違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可衡情取捨,但其應認為重要之證據,非予以調查則其事實終不能明瞭者,自亦不容任意棄置。」,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揆之前開第點所載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前第二審係於兩造就再審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證據能力為充分辯論(其中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9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上開錄音光碟沒有提到系爭支票的事等語,見9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卷第97頁),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20日與許炎利會帳時,有提及交付系爭支票原因事實部分,並不可採,及認為再審原告所為命再審被告提出原始錄音帶之聲請為不必要,而未予調查,尚無違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所定闡明義務無涉,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謂有理。綜上論述,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均不可採,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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