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相當;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當,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泛指施用毒品者,具生理成癮性與心理依賴性實不易戒除,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醫學上已證明施用毒品者屬於病態行為,犯罪動機只是自戕身心,上訴人因工作不順再觸犯國家禁令,其情可憫,第一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過於苛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原判決說明其上訴狀雖已敍及上訴理由,經核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述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並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就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查獲之 連振東 ,已由檢察官偵查中,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減刑要件,而為實體上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該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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