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多次對十四歲以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女(事發時尚未滿十四歲,姓名、年籍詳卷)先後指訴不一,而證人○○○、○○○之證言,本質上屬A女不利於上訴人指訴之延伸,原判決僅憑A女具瑕疵之指訴,採為論斷依據,洵屬採證違法。㈡、原判決就A女於原法院更㈠審所為未遭伊性侵害之證詞,究係如何不可採乙端,未為具體說明,併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援採A女、證人即A女之母B女、A女之姐A1、○○○、○○○、○○只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已說明非依憑被害人A女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就採信被害人之基本事實指述,逐一敘明其他供述或僅詳略有別,或非關乎主要事實之認定,且參酌其他間接及情況證據之佐證不虛,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復說明A女於原法院更㈠審翻異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訴,更稱:未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詞,係應B女要求,在親情壓力下所為迴護上訴人之陳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等旨。所為論斷,尚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或理由不備之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執以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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