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刑罰之執行,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執行羈押。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伊受羈押已八個月餘,在此期間已深切反省悔悟,並無逃亡或再犯之動機。且伊母親年邁須由伊照顧,爰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抗告人所涉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其犯罪行為嚴重妨害社會治安而屬重刑之罪,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其前揭羈押原因不因具保而消滅。至抗告人犯後內心是否悔悟,以及其母親是否須人照顧,並不影響其應否羈押之認定。因認抗告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本件所涉犯行均已認罪,但法院並未從輕量刑,顯有偏頗。又伊既已反省悔悟,並無逃亡或再犯之動機,且家有年邁老母賴其照顧,原裁定竟謂此係伊之私事,並以伊所犯係重罪為由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有不當。再伊所犯縱屬重罪,基於人權價值,亦應准其返家照顧及安排年邁母親生活事宜,且原審法院為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亦非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佩戴電子腳鐐方式以代替羈押,並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竟率予駁回其聲請,亦有未合云云。惟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查原裁定對於其憑何認定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代替羈押,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詳敘其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辯,就原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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