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財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646號、98年度偵字第2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財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朱財貴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平日從事蔬菜零售工作,並以駕駛拼裝機動三輪車採購、載運蔬菜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8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朱財貴自其新北市○○區○○路2段住處,駕駛前開拼裝機動三輪車外出採購蔬菜,採買完畢後即由新北市板橋區沿同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同日上午5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3段1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晨光,視距良好且路面鋪有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違規穿越道路且疏未注意車道上之車輛之行人 江林結 (該路段設有分向劃分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項規定行人不得穿越),致江林結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署立雙和醫院急救後,仍因胸腔內出血、呼吸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死亡。又朱財貴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並請路人撥打電話報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承認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及江林結之姐 江宜蓁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之1條至159之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本案下列引用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係經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其他證據部分則經當事人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99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各該證據資料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財貴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9月27日北監駕字第0990058364號函、肇事車輛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陰、有晨光,路面鋪有柏油呈濕潤狀態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42號偵查卷第30頁),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害人江林結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署立雙和醫院急救後,仍因胸腔內出血、呼吸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次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案事故地點為設有劃分島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前偵查卷第29頁)及現場照片(見同前偵查卷第34至47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項規定,為行人不得穿越之道路,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甚明。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同前偵查卷第105、106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月7日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646號卷第4頁)附卷可稽。惟因被告亦有前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故仍不得因被害人之過失情形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而言;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拼裝機動三輪車,係以動力機械發動,自屬前開規定所稱「汽車」範疇,應考領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為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並未依規定考領任何車種之駕駛執照,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9月27日函可考(見原審卷第7頁),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其擅自駕駛拼裝機動三輪車,自屬無照駕駛,亦堪認定。
四、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是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從事蔬菜零售工作,平日有駕駛拼裝機動三輪車採購、載運蔬菜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顯係以此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承認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之記載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42號偵查卷第32頁),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所規範須經考驗合格,領取駕駛執照始得駕駛之「汽車」,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而言,原審疏未斟酌此一具體之名詞釋義規定,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關於「車輛」之名詞釋義,延伸解釋「汽車」定義為「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並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以原動機為動力之拼裝車輛」,論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卻又以被告不具備駕駛適格,而「駕駛『與汽車同具交通危險性』之拼裝三輪車行駛在道路上」作為量刑依據之一(詳原判決第5、6頁),是就本案被告所駕駛之拼裝機動三輪車究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汽車」抑或「與汽車同具交通危險性」之交通工具一節,論述顯有未合。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本案被告及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除分別有前述過失情形外,彼等間之過失責任尚有輕重之分,而被告之過失情形僅屬肇事次因而非主因,亦詳前述,原審漏未斟酌比較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過失輕重程度,僅以被告之情節非重,且被害人本身亦與有過失作為過失情節之量刑依據,亦欠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雖有業務過失及無照駕駛情形,惟本案主要肇因於被害人從路旁出現,違規穿越馬路致生事故(見本院99年12月27日筆錄第2頁、100年1月12日筆錄第2頁),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無據。原審既有上開瑕疵可指,部分瑕疵並為被告上訴指摘及之,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仍駕駛拼裝機動三輪車行駛於道路上,作為其販售蔬菜之附隨業務,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構成相當之危害,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此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事後復未能及時主動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胞姐江宜蓁表達歉意,並積極商討和解事宜,致告訴人於情感上難以接受被告之處理方式,終致拒絕和解(見原審卷第42、53頁),被告因而未為賠償之給付,然被告究非肇事主因,且於原審程序中,雖經辯護人為被告為無罪之答辯,但被告仍坦然供承過失(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顯具悔意甚明,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記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惡,且僅小學肄業,以蔬菜零售為業(見警詢筆錄人別欄查註),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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