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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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兄,伊於民國97年9月間查閱伊所經營彰林紗帶有限公司(下稱彰林公司)83年度之帳冊,發現曾由彰林公司開出一張支票號碼AP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593,367元、發票日為83年6月29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交付予代書 謝忠雄 作為給付土地過戶之稅款費用,惟謝忠雄卻聲明僅收到一筆由上訴人妻舅 林文孝 匯款607,500元款項,經上訴人向銀行聲請調閱支票正反面資料,得知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上揭林文孝已匯款予謝忠雄之事實,重複要求伊付款,而將系爭593,367元支票款項占為己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593,367元及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3,367元,及自8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與原法院97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均屬兩造間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645、645-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付過戶稅額及代辦費發生爭執。兩造購買系爭土地於83年6月14日過戶完成取得所有權狀後,伊即於同年6月20日開立面額520,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付清伊於系爭土地買賣應付之稅費,並經上訴人兌領。焉可能於9日後再以稅費為詞向上訴人詐騙令其再簽交系爭面額593,367元之支票予伊,況且其票面金額與每人應付之款項不符。再者,兩造有共有之土地及房屋,又經營相同事業,金錢往來頻繁,兩造時有支票往來,實不能以一紙支票,即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應付系爭土地過戶稅款為詞,重覆要求其付款,而致其簽交系爭支票供其兌現等詞,無非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證人乙○○證詞為論據。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已兌領系爭支票,惟否認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辯稱:兩造有共有之土地及房屋,又經營相同事業,金錢往來頻繁,兩造時有支票往來,實不能以一紙支票,即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何,無庸負證明責任。
四、查上訴人曾於本件訴訟前向原法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5月9日與伊共同向兩造之父即 李水西 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向伊表示,經其委託之代書即訴外人謝忠雄核算,所需繳稅費用為1,215,000元,指示伊應負擔2分之1,並應將伊應分擔之半數即607,500元匯予謝忠雄設於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帳戶,伊基於信任即於83年5月24日依其指示,委託訴外人林文孝將該款匯入謝忠雄之帳戶,據以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迄96年間伊始驚覺原來系爭土地過戶時伊應負擔之稅費,非如被上訴人指示之金額,伊自行至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當初完稅證明,由該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繳稅收據,其中645地號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180,680元,另645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413,816元,合計應為594,496元,伊應負擔部分僅為297,248元,並非607,500元,可見伊當初誤信被上訴人指示而溢付匯款310,252元,縱扣除伊應分擔之半數代書費、送件規費等,被上訴人尚應返還303,75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303,750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則以:
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時,稅金、印花稅及代書手續費用共607,500元,非如上訴人所言為1,215,000元;又當時約定由上訴人先將費用匯入代書即謝忠雄之帳戶,俟辦畢一切過戶手續後,再核算每人應負擔之金額;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為607,500元,即每人應負擔303,750元,而被上訴人於83年6月20日即已開立面額520,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上訴人清償,並經上訴人兌領在案;至其中216,250元部分,係訴外人即胞兄 李正雄 積欠兩造之欠款,李正雄已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要求李正雄應將返還被上訴人金額中之一半返還上訴人,核算李正雄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為432,500元,其中半數即216,250元,加計上開稅金303,750元後合計即為520,000元,是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所墊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兩造對其中216,250元是否被上訴人代為償還李正雄對上訴人之欠款雖有爭執,原法院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所辯情詞,有李正雄之證詞可佐,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有原法院97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97簡上字第268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8-14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應納稅額分別為180,680元、413,816元,合計為594,496元,若連同印花稅及代書手續費用等共計607,500元;非惟有代書謝忠雄核算之計算價目附上揭確定之訴訟卷可參,亦與林文孝匯款金額相符(原審卷第24-26頁);而系爭支票面額為593,367元,無論與以增值稅稅金總額或登記程序費用總額,或以上訴人應分擔之半數相較,均屬不符,殊難謂被上訴人以繳納稅費為詞騙取系爭支票;況依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乃係約定由上訴人先將費用匯入代書謝忠雄之帳戶,俟辦畢過戶手續後再核算分攤,該筆稅費既為上訴人於83年5月24日指示林文孝匯款先行墊付,其當無不知之理,則嗣後上訴人於83年6月29日簽發系爭支票時,上訴人尤無可能不知其已先行墊付該稅費之事,殊難謂被上訴人得以繳納稅費為詐術,故意隱瞞林文孝已匯款予謝忠雄代書之事實,重複要求上訴人付款為詞,騙取系爭支票。至於證人乙○○原審僅證述:「我知道我三哥被告甲○○有做股票買賣,有跟我新莊的哥哥即原告借錢,他們有合資買鹿港土地房屋跟三重的房子,三重的房子是買給我父母住的,還有三峽的土地。我父親談起鹿港土地的稅金就要五十幾萬元,大家兄弟稅金部分就平均一人一半,現在我兩個哥哥可能是生意很忙,資金進出有點出入,時間很久了,查某一筆款項的時候查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其就兩造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並無法證明。嗣證人乙○○於本院補充證述:84年時我只聽我父親與我五哥在說鹿港土地要給我五哥及三哥,但要繳50幾萬元稅金的事,96年底時我才聽我五哥說他可能多付一筆錢,97年時我住三重聽到很多不好的事,才知道稅金這件事弄不清楚,之後變得很嚴重,我五哥及三哥要上法院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益可見證人乙○○僅係事後傳聞,並非親自見聞兩造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前詞主張,應無可採。
五、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事實本不負舉證之責,況被上訴人提出96年9月20日兩造與訴外人許炎利會算之錄音CD內容,並未提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雖質疑錄音CD遭剪接,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自陳當時其未錄音,無錄音CD之原版資料可資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彰林公司,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兌領,則財產之變動僅存在於彰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何以因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兌領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證明之,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93,367元,及自8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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