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嘉賢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2月21日之執行命令(99年度執更助字第2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嘉賢所犯重利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於99年12月14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為執行檢察官所不准,並發函要求受刑人自動到案接受執行。惟本件同案被告 蘇進 加、 朱豐隆孫建彬 等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恐嚇、重利罪等案件,犯罪手段、犯罪次數及惡性與 蘇進加 、朱豐隆及孫建彬大致相同,並無實質上差異,即應受「相同事實,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拘束,令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並未實際從事放款、收款及恐嚇之行為,僅因貪圖利潤而出資,惡性程度實低於陽信融資公司負責人蘇進加、玖泰融資公司負責人朱豐隆及孫建彬。蘇進加、朱豐隆及孫建彬既得易科罰金,何以惡性較低之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是以,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出資並擔任主要負責人,被害人眾多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悖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並無數次犯重利案件,即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而,檢察官對於數次犯重利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受刑人,如認有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必要,自應具體說明為何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宣告刑,仍難收矯正之效,而確有發監執行之必要理由,不得僅以曾犯重利案件之籠統說詞為由,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本案執行檢察官僅籠統以受刑人前於86年已有重利前科為由,並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如不入監服刑,將難收懲治之效」之情事,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難令人折服。又受刑人有正當職業,且為家庭經濟來源所倚賴。受刑人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章,深感悔悟,且有誠意遵期繳納全額罰金,所諭知刑罰已足收矯正之效。受刑人復願捐獻新臺幣30萬元公益金之方式表達對犯罪行為之歉意並投身公益活動。
為此,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發回原執行機關另為妥適執行云云。
二、按易科罰金制度本旨在於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性質屬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雖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同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對於受刑人之刑罰指揮執行,得否准以易科罰金方式為易刑處分,乃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指揮執行權限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指揮執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因恐嚇、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審酌受刑人於86年間已有重利罪前科,其所犯本件重利等罪之高利貸及暴力討債集團,係由受刑人出資並擔任主要負責人,被害人眾多,應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本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1日南檢欽己99執更助229字第79731號函影本在卷可按。
(二)按受刑人前於84年間即曾因犯重利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未到案接受執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至92年8月18日始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撤銷通緝。嗣受刑人又犯重利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確定;又犯重利罪共2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5月、2月(2月部分,共5罪)、2月減為1月(2月減為1月部分,共5罪)、3月減為1月15日(3月減為1月又15日部分,共3罪)、6月(共3罪)、3月(共4罪)、5月減為2月15日、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恐嚇罪共3罪,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3月及6月減為3月之刑度,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其所犯重利、偽造文書、恐嚇等罪(共計29罪),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整體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確定,此有受刑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53號裁定查詢列印本可稽。經核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罰長達6年6月,已非短期自由刑。而細繹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書之記載,本件受刑人犯重利等罪之模式為受刑人分別與蘇進加、朱豐隆、 余忠霖穆志平 等人在桃園、彰化、臺北等地籌組高利貸及暴力討債集團,皆由受刑人出資並擔任主要負責人,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或以夾報方式刊登借款小廣告或以發送簡訊借款廣告,並以如下經營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
(1)受刑人推由蘇進加於94年間擔任桃園地區負責人,成立「陽信融資公司」,租用桃園縣○○鄉○○○路○○號E棟3樓為辦公處所,負責審核借款人資料、決定借貸條件、帳務處理等事務,該公司承辦人對外自稱「 王智鴻 」、「王先生」、「 王仔 」,並自95年12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3萬元雇用 黃子毅 (綽號 拉希 ),負責放款業務,自96年5月間起雇用 許主其 ,負責換票、放款業務,自96年3月中旬起雇用 柯文祥 ,負責換票、放款業務,自96年8月間起雇用 吳宗殷 ,負責發送簡訊借貸廣告業務,自96年8月間起雇用孫建彬,負責發送簡訊借貸廣告、收款業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
(2)受刑人再推由余忠霖於94年、95年間擔任彰化地區負責人,成立「好朋友放款公司」,租用彰化縣○○鄉○○路○○○號為辦公處所,負責審核借款人資料、決定借貸條件等,該公司承辦人對外自稱「蔡先生」,並自95年年初起雇用 謝承剛 ,負責該營業據點之財務,於95年8月間起雇用 葉昭宏 ,負責放款、收款業務,自96年4月間起雇用劉謙憲,負責放款、收款業務,自96年6月間起雇用 蘇俊華 ,負責放款、收款業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
(3)受刑人復推由朱豐隆、穆志平於94年年初間擔任臺北地區負責人,成立「玖泰融資公司」,以臺北縣蘆洲市○○街143之2號5樓作為辦公處所,穆志平負責公司營運、帳務處理,朱豐隆負責放款業務,該公司承辦人對外自稱「王世仁」、「王仔」,自96年6月間起雇用 陳啟銘 ,負責接電話及作帳業務,自96年8月間起雇用 傅景暉 ,負責傳簡訊、接電話、領錢等業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
(4)若有借款人無力還款或未按時繳息,受刑人與蘇進加、朱豐隆、穆志平、黃子毅等人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15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朱豐隆以電話向借款人 連淑娟 恐嚇稱:「如不立即還款,就要帶人到你家找你」、「我會找兄弟去你家找你」等語,致連淑娟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而受刑人又另與蘇進加、黃子毅,使用行動電話,於96年4月27日下午,由黃子毅以傳簡訊方式,向借款人 林鐿珉 恐嚇稱:「林小姐再不聯絡,就採取更激烈的方式」等語,致林鐿珉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謝嘉賢再與蘇進加、黃子毅,於95年7月底後之某日,由黃子毅以電話向借款人 邱梅鳳 恐嚇稱:「若你不出面,就要讓你斷手斷腳」、「要擄走你小孩」等語,致邱梅鳳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三)觀諸上述受刑人犯罪模式,受刑人自為重利犯罪集團出資者並擔任主要負責人,居於主謀者地位,相較於共犯蘇進加、朱豐隆、 蘇建彬 等人各僅分擔實行其各自所屬部分之犯罪行為,當具有更高之犯罪惡性。而查蘇進加於本案所犯恐嚇罪,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重利罪部分.計有8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減處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99年聲字2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整體適用有利於蘇進加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至朱豐隆於本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折算1日;重利罪共計8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99年聲字第2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整體適用有利於朱豐隆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聲字第2954號、第2972號裁定查詢列印本可憑。是以,本件受刑人無論就其犯罪情節或所應執行之刑度而言,均明顯重於蘇進加、朱豐隆、孫建彬等人。受刑人徒憑己意陳稱其犯罪手段、犯罪次數及惡性與朱豐隆、蘇進加及孫建彬大致相同,自認其惡性程度低於蘇進加、朱豐隆及孫建彬等人,主張應依平等原則准許受刑人比照蘇進加、朱豐隆、孫建彬等人,許以易科罰金云云,顯屬無據。
(四)再者,刑法第41條但書固未針對犯數次重利罪即不得易科罰金為特別規定,但其法文明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言之,若有非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否則無從達到刑罰矯正效果及維持法律秩序之情形時,即無容許受刑人以易科罰金方式為易刑處分之餘地。徵諸受刑人前於84年間即曾因犯重利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受刑人竟未到案接受執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至92年8月18日始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撤銷通緝,已如前所述。其有蓄意逃避國家刑罰制裁之紀錄,又不知悔改,屢犯重利罪,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號乙案而言,其前後犯罪次數高達24件,又夥同共犯以恐嚇方式進行債務催討,其中復有借款人 謝鴻欽 因不堪負擔,於95年8月1日離家,後於95年8月5日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對面停車場燒炭自殺身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事實欄第8項),受刑人之犯罪嚴重影響借款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檢察官認受刑人非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律秩序,於法自無不合,受刑人以刑法第41條但書未針對犯數次重利罪即不得易科罰金為特別之規定,主張應許其易科罰金,洵屬無據。至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及工作因入監執行而受限制,乃為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然結果,受刑人謂其有正當職業,為家庭經濟來源及受刑人誠意遵期繳納全額罰金、願意捐獻30萬元公益金、投身公益活動云云,請求准許易科罰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為高利貸及暴力討債集團出資者及主要負責人,被害者眾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具體情節及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長達6年6月等情,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經核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限行使,並無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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