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377號
原告 謝佳宏
被告 蕭宇翔
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 蕭宇婷 之胞弟,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並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但未約定還款期間,嗣被告承諾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被告僅清償3期,共計9,000元,尚有81,000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於107年2月3日向原告借25,000元。有於107年3月5日向原告借10,000元。未於107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次款項是因原告叫伊做櫃子要送人,伊沒有工具,原告要幫伊買裝潢工具,但該裝潢工具的錢原告要自己出,是原告去付款,伊不知道總共有多少錢,現在這些裝潢工具在伊家。107年4月4日該筆款項也是買工具,這也是做櫃子時原告要買工具出的錢,原告叫伊先付款9,500元,蕭宇婷有交付伊9,500元,但該9,500是原告要付的,不是伊跟原告借的,該等工具在伊家。伊有於107年5月28日向原告借7,000元。伊有於107年7月17日向原告借10,000元。伊有於107年7月17日向原告借5,000元。伊沒有於107年7月23日跟原告借3,000元。伊沒有印象於107年7月23日跟原告借2,000元。伊沒有印象於107年8月28日跟原告借1,000元。伊沒有印象於107年9月8日跟原告借2,000元。伊有於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2,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也有明文規定。
㈡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所以,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者,應該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經交付的事實,及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成立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附表編號1、2、5、6、7、12所示借款部分: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在附表編號1、2、5、6、7、12所示時間借款如附表編號1、2、5、6、7、12所示金額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為真。
㈣附表編號3、4、8、9、10、11所示借款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在附表編號3、4、8、9、10、11所示時間借款如附表編號3、4、8、9、10、11所示金額予被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基於消費借貸的關係交付給被告附表編號3、4、8、9、10、11所示金額。
⒉原告傳喚證人即其配偶蕭宇婷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為此部分借款乙情,經證人蕭宇婷於本院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確有在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而被告對證人上開所證,僅表示當初原告、證人與被告三人一起去買工具,說沒有工具不能工作等語,應可認定證人上開證述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真實。
㈤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可認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逾一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欠有原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且被告已清償9,000元,已如前述,是該等欠款雖未約定清償日期,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還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在109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仍然未還款,足認原告已定一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還款,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在受催告後即應償還系爭借款。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借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2月3日
25,000元
2
107年3月5日
10,000元
3
107年3月24日
15,500元
4
107年4月4日
9,500元
5
107年5月28日
7,000元
6
107年7月17日
10,000元
7
107年7月17日
5,000元
8
107年7月23日
3,000元
9
107年7月23日
2,000元
10
107年8月28日
1,000元
11
107年9月8日
2,000元
12
107年10月15日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