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奕成 即 林寬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7萬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得以繳保證金拒絕假
扣押查封等其他方式而拒絕查封拍賣。嗣於本院民國110年
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前揭聲明第2項,而被告就
該部分亦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該部分之
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
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林寬柔 為兄弟,前於77年10月
購買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重劃後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並登
記於父親即訴外人 林惟鐘 名下,以配合農業發展基金購地貸
款之貸款要件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下稱農民銀
行)貸款170萬元,嗣於88年9月21日地震,因原告堂妹之
房屋全倒,原告堂妹將土地賣掉另購新屋,以致經營面積略
有減少,有違反購地貸款辦法之事實,需將上開貸款全部繳
清及補息、罰金,原告於88年11月繳清上開貸款餘額、補息
及罰款,含訴外人 林洪玉芬 部分共繳102萬元,原告將收據
全交給林惟鐘,請林惟鐘向被告、林寬柔收款以還款與原告
,而被告部分共須還款27萬580元,惟被告均未還款,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萬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係其二叔的土地,本來登記在林惟
鐘名下,當時有土地面積達到多少貸款利率可較低的優惠,
惟過戶給其二叔之後土地面積就不夠,嗣銀行追討貸款、利
息,那時林惟鐘要求其把錢拿出來繳,其都有拿錢給林惟鐘
,就算是原告去繳的,也是林惟鐘拿其的錢給原告繳的,況
如像原告所說的,怎麼可能80幾年就繳了,直到現在才跟其
要求,且本件時效也已經過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於林惟鐘名下,並向農民銀行申
貸農業發展基金購地貸款,嗣因土地面積減少,違反購地
貸款辦法,農民銀行即通知林惟鐘應繳清貸款本息、違約
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農民銀行88年11月29日農草字第21
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11月16日農輔字第8815
3378號函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代為繳清系爭土地貸款餘額、補息及罰
款,被告應負擔部分為27萬58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其有將錢交給父親繳納,且時效已經過了等語,經查
,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曾代為繳納農民銀
行貸款本息、違約金之收據或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代墊之事實為真,再者,農民銀行係於88年11月29日
發函通知林惟鐘繳納貸款本息、違約金,原告於起訴狀亦
自承其於88年11月去繳清,是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應至遲於繳清貸款本息、違約金後該時即88年11月30
日開始起算,而本件訴訟原告是於110年2月25日提起,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期間內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且
縱然原告於該段期間內有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亦無法證明
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如原告對被告確有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存在,但亦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歸於
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縱有請求權存在,亦因時效而消滅,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