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吳俊儒
被   告  陳世祥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假冒網購客服人
員、店家人員,以內部設定錯誤或客戶資料被駭,需解除分
期扣款等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9年8月26日20
時57、58分,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49,987元
、4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99,976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因於109年8月23日在網站上看見小額
貸款訊息,而與邦民借貸 李珮臻 聯絡,其告知可辦理貸款,
並要求被告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被告依其指示寄出後,李
珮臻旋即斷了聯繫,被告始知受騙,故本件兩造均為受騙者
,且被告因身體障礙,行動不便,社會經驗單純,金融實務
常識不足,自非系爭詐欺集團同謀或其幫助犯,亦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分別以10
9年度偵字第5332號、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又原告所匯款99,976元,於原告匯款當
日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且系爭帳戶已警示凍結,被
告並未取得前開款項,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
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
、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固
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該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匯款99,976元至系爭帳戶等語,並提出交
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32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
)。然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結果以被告雖因辦
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然以現今經濟活動
之多樣及推陳出新,被告可能因借貸者之說服,誤信係現
行較新之經濟活動或經營模式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被告主觀上可能係誤信,而非屬他
人因而受詐騙亦不違其本意之心態,乃於109年11月25日
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2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不
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
、第47頁至第49頁)。是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
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則被告所為是否係不法
行為,已非無疑。又被告所辯為借貸而遭李珮臻所騙等情
,業據提出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廣告截圖
、通聯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39頁),觀上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李珮臻與被告間詳就借貸方式、還
款細節等情商議,又李珮臻稱為提供資金,除要求被告提
供未遮隱之身分證件、財產資料外,復要求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至其指定地址,再查上開廣告所
示手機號碼0958-2***73號與通聯記錄互核一致,是可認
被告稱為借貸而誤信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等節,所言非虛,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供本院認
定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無從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其99,976元財產損失,洵屬無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
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
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惟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
明文。原告另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查
,被告係誤信可借貸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之行為;
復參以原告於109年8月26日20時57、58分,分別匯入49,9
87元、49,989元至系爭帳戶後,旋於同日21時10分至16分
間遭分次提領,且當日系爭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下稱南投郵局)110年3
月29日投營字第1102900105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則該筆款項
顯係在被告未管領使用系爭帳戶時匯入並遭提領,是足見
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99,976元,顯
不知情,且於原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再佐
以南投郵局回函以:系爭帳戶已於109年8月26日列為警示
帳戶,另於同年10月3日辦理終止,故該帳戶現存餘額為0
元等情,有南投郵局110年3月29日投營字第1102900105號
函所附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資料、客戶
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
,足見系爭帳戶於原告匯款當日旋遭提領且列為警示帳戶
,復經辦理終止銷戶現無餘額,是亦難認被告所受利益尚
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99,976元與
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被告亦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99,9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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