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6號
原   告  詹量得
       詹春麗
       詹紹珍
       詹春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
被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三三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
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定有明文。故
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執行債權人如對公
同共有物強制執行,而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時,各公
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自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聲
請執行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詹長振
所有,詹長振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原告、訴外人 詹清一 、詹
啟裕、 詹景堯 等所共同繼承,是系爭建物應為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惟系爭執行事件中應執行之
系爭建物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以系爭建物為 詹啟裕 單獨所
有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等為
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詹長振於民國67年間出資委請訴
外人 謝福貴 所興建,且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即應歸屬於原始出資興建者詹長振所有,嗣詹長振
於83年間去世,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建物由原
告、詹清一、詹啟裕、詹景堯等所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系爭建物並非詹啟裕或詹景堯所單獨所有,被告將系爭建
物列為詹啟裕、詹景堯之財產,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詹長振約於70年間入住系爭建物,
並約於75年間開始繳納房屋稅,而在75年之前的某日,稅捐
機關曾派人前來勘查系爭建物,當日無人在家,經稅捐人員
向鄰居詢問系爭建物現何人在居住使用,鄰居告以係詹啟裕
與詹長振全家人在居住使用等語,自此,系爭建物稅籍證明
登記納稅義務人即為詹啟裕之名字;而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就
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出具證明書載寫為詹啟裕,
惟該文件僅屬行政機關課徵房屋稅之認定依據,不足以做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證明,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詹啟
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
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
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
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
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照上開說明,應以出資建築者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
人,而原告既主張其等之父親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
者,其父親死亡後,系爭建物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自應就系爭建物為其等父親所出資建築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謝福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原告,都
是同村的,其19歲開始幫人蓋房,50歲退休,其知悉系爭
建物,是原告父親找其去蓋,什麼時候蓋的忘記了,資金
是原告父親給付,多少其忘記了,其只有包工,沒有負責
料,料是原告父親自己準備,其當時包工一坪1000多元,
蓋好後原告父親居住,其蓋的是二層樓磚造,三樓鐵皮是
加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證人
謝福貴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且經本院命具結後作證,而
又能大致陳述當時之工資行情,應認其上開所述,足以採
信,則系爭建物既為詹長振出資興建,則於詹長振死亡後
,系爭建物即由詹長振之全體繼承人含原告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即非詹啟裕或詹景堯單獨所有之不動
產,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撤銷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屬有據。
(四)至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固為詹啟裕,惟原告主張
是因75年之前的某日,稅捐機關曾派人前來勘查系爭建物
,當日無人在家,經稅捐人員向鄰居詢問系爭建物現何人
在居住使用,鄰居告以係詹啟裕與詹長振全家人在居住使
用,自此納稅義務人即為詹啟裕,核與75年時房屋稅條例
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
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
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
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
,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相符,故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即房屋
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難憑為房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等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主
張其等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
│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
│││││││要建築材料│範圍││
│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
├──┼───┼───────┼───────┼───────┼───────────┼─────┼───┼────────┤
│1│67│南投縣名間鄉三│南投縣名間鄉三│3層、加強磚造│1層:67.92│陽台4.70│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崙段1028、1029│崙村中庄巷13之││2層:84.37│雨遮5.64││67建號係繪測後暫│
│││地號│3號││3層:72.38│涼棚:││編│
││││││騎樓:16.45│209.18│││
││││││合計:241.12││││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