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第2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美玉

選任辯護人姜志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86號、第348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美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美玉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倘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並為第三人提領匯入帳戶中之不明款項復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縱使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所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透過 鄭小芳 (後更名為 鄭橒萱 ,下均稱鄭小芳)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旺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張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竟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受害款項匯入如該欄所示之帳戶,並由余美玉於如附表編號2至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依「張旺」之指示提款,並將該等金額轉換為等值比特幣,轉匯至「張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於余美玉尚未及提領前即已遭警示凍結,因而洗錢不遂。

二、案經 何惠玲邱美文黎春英葉柔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余美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209號卷(下稱訴209卷)第7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卷(下稱訴287卷)第4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我是以公司跟張旺簽約,我在合約有寫我的帳戶是合法帳戶,也有要求對方的帳戶也是合法的帳戶,我也有請對方出示護照、美國電話、美國的電子信箱,對方說不能在海上打印合約,請我代簽合約,合約上有寫乙方帳款保證為合法帳款,雙方承諾信守國際icc作業,鄭小芳做見證人,我這邊有 陳麗珊 當見證人,被害人與第三方的交易糾紛,我根本不清楚。我去買比特幣,張旺有提供他的錢包,張旺叫鄭小芳教我,我也是被張旺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係遭張旺集團詐欺而提供帳戶,被告並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詐欺被害人之行為,僅係依鄭小芳之教導將錢換成比特幣後,掃瞄到張旺的帳戶,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茲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受害款項匯入如該欄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3「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如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中之111年2月11日下午3時43分至同年月12日下午1時11分間,依「張旺」之指示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如附表編號4部分僅包含其中24萬元),將該等金額轉換為等值比特幣,轉匯至「張旺」指定之電子錢包;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於被告尚未及提領前即已遭警示凍結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見訴209卷第74至75頁;訴287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惠玲、邱美文、黎春英、葉柔蓁(下合稱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16737號卷(下稱偵16737卷)第75至77頁、第113至115頁、第135至137頁;113年度偵字第895號卷(下稱偵895卷)第27至35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儲字第1110067525號、111年6月15日儲字第111018139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11年6月17日一景美字第0003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11年6月16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10000065號函(見偵16737卷第203至230頁、第237至241頁、第245至255頁)、被告整理之匯入金流一覽表、被害人匯款之水單、鄭小芳所立之證明書、「張旺」護照影本、虛擬貨幣QRCODE、「張旺」email、電話(見偵16737卷第13至29頁)、合作協議書(見訴209卷第127頁)、刑案照片(交易明細、包裹收據)(見偵16737卷第99頁)、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嫌疑人臉書畫面(見偵16737卷第147至155頁)、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95卷第2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111年2月13至14日間自其陽信銀行帳戶提領89萬6,600元部分,依陽信銀行111年6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1063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見偵16737卷第305至313頁),可見該帳戶於111年2月13日至14日間,確有提領89萬6,600元之紀錄,又依被告所整理之匯入金流一覽表(見偵16737卷第13頁),亦可見被告記載將陽信銀行帳戶2月13日、14日之合計89萬6,600元轉為比特幣,確與前揭提領金額一致,堪以認定被告確有提領上開款項並依「張旺」之指示轉為比特幣並轉入「張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情。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等情,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竟仍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第三人使用,甚或依該第三人指示,為其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即有縱若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查:

 1.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55歲,且自74年起至本案案發時,有開設公司、經營工廠、從事外銷、銷售有機產品、進出口業務之諸多工作經驗,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訴209卷第476至478頁),足認被告非但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更有開設公司、經營工廠等豐富社會歷練,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意圖而用以詐欺他人,且被告表示依其曾經營之業務或從事之工作,並沒有任何工作會叫公司或其將帳戶交出去等語(見訴209卷第478頁),顯見其主觀上亦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正當行業之正規行事方式;又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張旺」承諾之報酬為3至5%(見偵14612卷第230頁;訴209卷第475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可參(見訴209卷第1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鄭小芳僅為點頭泛泛之交,認識鄭小芳後1至2個月鄭小芳就介紹「張旺」與其認識等語(見訴209卷第479至480頁),於偵訊時表示其沒有見過「張旺」,也沒有與「張旺」通過電話等語(見偵14612卷第230頁),足見被告與鄭小芳、「張旺」均非熟識,亦無特殊情誼,被告與「張旺」甚至從未見面或通話,被告與「張旺」實無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卻仍同意提供其帳戶予「張旺」作收款使用並為「張旺」提領款項轉為比特幣後再轉出,堪認其主觀上應係為求「張旺」承諾之經濟上利益,基於縱使其行為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轉出等行為。

 2.被告、辯護人 固均 辯稱:被告亦係遭鄭小芳、「張旺」詐欺,始提供其帳戶予「張旺」並依「張旺」之指示協助提領款項並轉為比特幣轉匯至「張旺」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出合作協議書、台灣幣託交易所Line截圖、「張旺」錢包地址和二維碼Line截圖、「張旺」Line截圖等件為證(見訴209卷第127至137頁),惟該協議書上載日期為111年2月16日,參諸被告所整理之匯入金流一覽表(見偵16737卷第13頁),被告於此前已提供帳戶予「張旺」,並為其提領數次款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開協議書是已經幫「張旺」做了幾次之後才簽的;簽約的目的是要「張旺」保證金錢來源合法等語(見訴209卷第48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實對「張旺」之資金來源是否正當亦有疑義,卻仍在此前已提供其帳戶予「張旺」,並為其提領款項,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則均屬片段、不完整,其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遭鄭小芳或「張旺」詐欺,自無從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麗珊雖到庭就其陪同被告與 鄭小芬 一同操作比特幣販賣機,鄭小芬教導被告操作等情證述明確,惟就被告為何與鄭小芬一同前往操作比特幣販賣機之原因,證人陳麗珊僅證稱:因為被告沒去過,希望有人陪同,因為一開始都不清楚,沒去過那個地方,所以被告希望有人陪同等語(見訴209卷第446頁),顯見證人陳麗珊就被告與鄭小芬為何會一同前往操作比特幣販賣機並不知情,實難憑此證明被告係遭鄭小芬或「張旺」詐欺。從而,依被告、辯護人所舉證據,均難使本院認被告確有遭鄭小芬或「張旺」詐欺之情,是其等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3.至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鄭小芬到庭作證,藉以證明「張旺」係鄭小芬介紹予被告認識,以及合作協議書相關事項,惟關於「張旺」係鄭小芬認識介紹等情,乃本院認定被告有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由之一,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又關於合作協議書之相關事項,所指為何,尚欠明確,且關於合作協議書之簽署過程,已有該協議書影本、證人陳麗珊之證述,及被告本人之供述可憑,並無再行傳喚鄭小芬作證之必要,況鄭小芬現因另案遭通緝中,此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見訴209卷第301頁),實亦無調查之可能性。辯護人另聲請再函詢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張旺」是否有於該公司開立帳戶,以及有無留存「張旺」之個人資料部分,經本院依辯護人提出「張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函詢幣託公司,該公司函覆稱查無對應用戶(見訴209卷第218頁),是該待證事實應屬已明,辯護人雖認幣託公司回覆不實,而再次聲請函詢,惟其所憑之依據僅為其主觀上認定「張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為幣託公司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茲佐證,自難認有重複函詢之必要。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爰均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提供其帳戶予「張旺」,使「張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被告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受前置犯罪即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限制,故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為5年。另罰金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以下均省略),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之最高度相同,惟最低度以舊法之規定為輕,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張旺」使用,並於詐得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依「張旺」之指示將所得款項領出並轉為比特幣後轉入「張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匯入該帳戶中之款項尚未及為被告領出即已遭警示凍結,而未能實際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張旺」以外之第三人涉犯本案詐欺犯行,至「張旺」係經由鄭小芬介紹而認識,且鄭小芬曾有教導被告購買比特幣等情,雖為被告所自承(見偵14612卷第230頁),然僅憑鄭小芬介紹「張旺」予被告認識乙情,衡情實難推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鄭小芬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又就鄭小芬教導被告購買比特幣之當次犯行,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定鄭小芬教導購買比特幣係出於共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之,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就本案犯行部分,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有「張旺」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是公訴意旨前揭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部分,雖均有數次提款之行為,惟被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張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從一重各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對告訴人4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雖未就被告於111年2月13日至14日自其陽信銀行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轉換為比特幣後轉至「張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經起訴部分之111年2月11日至12日間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出,更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審酌其已與告訴人何惠玲達成和解,並經其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之情(見訴209卷第24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推廣種樹,月薪約3至5萬元,與姐姐、姐姐女兒同住、姐姐是極重度智障、姐姐女兒是重度智障,姐姐、姐姐女兒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209卷第4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復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表明「張旺」承諾給予其3至5%之報酬,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並未實際收到該等款項等語(見訴209卷第479頁),復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確實收受該等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未經被告提領,原處於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之狀態,惟該等款項業經退還予告訴人何惠玲,此有告訴人何惠玲提出之存款入帳通知擷圖、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可參(見訴209卷第249至251頁),堪認該等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葉柔蓁遭詐得之款項中,其中26元尚存於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中,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16737卷第313頁),堪認該等金錢尚處於被告之實際支配中而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何惠玲,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中之113萬6,600元,已經被告轉交至「張旺」指定之電子錢包,均未經查獲,且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何惠玲

(提告)

於民國111年2月間,何惠玲透過Instagram結識暱稱「 李凱文 」之人,對方佯稱寄送包裹,需要代墊款項等語。

於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至余美玉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未提領

余美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美文

(提告)

於111年2月8日,邱美文透過Instagram結識暱稱「JasonWang」之人,對方佯稱寄送包裹,需要代墊款項等語。

於111年2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余美玉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2月15日凌晨0時27分、28分許,由余美玉提領3萬元、2萬5,000元。

余美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黎春英

(提告)

於111年2月6日,黎春英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CourierService」之人,對方佯稱寄送包裹,需要代墊款項等語。

於111年2月14日上午8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至余美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由余美玉提領17萬元。

余美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柔蓁

(提告)

於110年11月30日,葉柔蓁透過臉書結識暱稱「歐文托馬斯」之人,對方佯稱寄送包裹,需要代墊款項等語。

於111年2月11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113萬6,626元至余美玉陽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由余美玉提領其中113萬6,600元。

余美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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