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國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國郎於民國106年4月14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未劃分向標線之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之斗苑路電桿編號00000000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 賴桂花 沿該路段同向行走在前,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洪國郎見狀避煞不及,不慎撞及賴桂花,致雙方人車倒地(賴桂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桂花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腳踝挫傷、器質性急性混亂、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洪國郎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桂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診斷書2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彰基106年11月20日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年11月14日函檢附之現場圖、蒐證照片4張、107年5月25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再佐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1月23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賴桂花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疏未注意靠邊行走乙節,雖有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11123號卷第12頁、第17頁,被告機車倒地後刮地痕之始點顯然在靠近道路中間位置,可知撞擊位置應在該處附近,而刮地痕係機車撞擊倒地所造成,且刮地痕係由前斜向右前方,足以佐證當時告訴人確未靠邊行駛),且上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未靠邊行走,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是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靠邊行走之過失,亦可認定。惟告訴人之有過失僅屬量刑參考,被告之刑事責任仍不得因此免除,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在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7年5月25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不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兼衡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靠邊行走之過失,暨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係大學畢業學歷,從事家具製造工作,有祖母、父母親、姊姊、弟弟,未婚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