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 陳松 訴訟代理人 陳水壽 原告 陳許油柑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雅 被告 陳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松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許油柑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彰化縣○○鎮○○里○○○○○道歉啟事七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貳佰零肆元;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各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彰化縣○○鎮○○里○○○○○道歉啟事為期一個月;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與被告為親戚關係,共同居住在彰化縣二林鎮頂厝里文地巷31號,因祖產(土地地號:彰化縣○○鎮○○○段○○○○號)問題,經常遭受被告辱罵欺凌,民國(下同)105年3月20日原告在文地巷3號戶外廣場遭被告莫名辱罵,辱罵言詞不堪入耳,包含幹你的鳥(男性生殖器)、幹、惡霸、毒蟲、你們夫妻兩個都是毒蟲、你最不要臉,並毀謗原告有去告人家敗訴、有被判罰款、有被判緩刑、有前科等,前揭污穢言詞及捏造的事實,嚴重污辱原告人格與名譽,足使原告名譽與人格嚴重受有損害。且被告行為態度惡劣,當眾公然侮辱及毀謗之事實甚為明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名譽、社會地位,造成極度負面、貶抑之評價,又原告陳松、陳許油柑為被告陳墀文之堂伯、堂伯母(為5等親之關係),自是無法忍受遭受晚輩以如此不堪及齷齪言詞公然侮辱及譭謗,其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為常人所難以忍受之情境,應無庸至疑,爰損害賠償金額應予以認定,以填補原告所遭受之巨大損害。
(三)原告與被告為親戚關係,被告為晚輩,竟在公開場合公然對長輩(即原告)大聲咆哮辱罵,以下犯上違背善良風俗,毫無倫理綱常,因此,更加劇原告尊嚴、人格、名譽受辱,依上說明,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原告孩子學業(博士)、事業(經理)有成,為書香門第,在彰化縣二林鎮這鄉村地區,也算有一定之身份地位,遭被告於公開場合以如此污穢言詞,大聲咆哮辱罵原告,已招來左鄰右舍觀看,且其捏造事實,誣名原告有被判緩刑、有被判罰款、有前科等,被告大聲咆哮之高分貝音量,足以讓左鄰右舍聽到,而誤導左鄰右舍對原告之觀感,並議論紛紛,使原告情何以堪,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地位再受嚴重衝擊。
(四)光碟影片中被告陳墀文在公開場合公然侮辱及譭謗原告之次數合計至少25次之多,被告為晚輩竟在公開場合公然對堂伯、堂伯母長時間大聲咆哮辱罵且招來左鄰右舍觀看及議論,原告情何以堪,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更加劇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與傷害。被告對原告造成如此嚴重之名譽損害及精神傷害,合理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被告辱罵及譭謗之次數計算,原告請求以每人每次平均1萬元估算,總計每人25次,合計兩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0萬元(計算式=25次*2人萬元=50萬元),應屬合理。並請求被告應於二林鎮頂厝里之公廟德靈宮張貼道歉啟事為期一個月。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陳墀文乃比鄰而居,因土地尚未分割,因此使用共同之地址,原告 陳松仗 其所有持份為3/4,竟於105年5月26日,教唆他人非法強拆陳墀文之父 陳出 所屬專有部分之建物,經陳墀文報警提告,彰化地檢起訴,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兩個月,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目前亦由鈞院審理中,因上開因素,原告陳松心生怨恨,陳松、陳許油柑,其子陳志雅至各級司法機構,對陳墀文胡亂提告,106年1月21日,因陳墀文阻擋陳志雅拍攝陳墀文其身,陳志雅即以「妨害自由」罪嫌提出刑事告訴。陳墀文站立於陳松住屋迴廊,如此雞皮蒜毛之小事,陳松即委任陳志雅提出「侵入住宅」罪嫌之告訴,原告全家如此之強悍,又豈容陳墀文污辱性言語辱罵?若是實情,原告早就提出刑事告訴。
(二)原告陳松、陳許油柑所述、所指控事由(辱罵事件),於本案書寫日期為105年3月20日,而於保護金聲請事件,卻書寫為106年11月24日,可見原告等根本是胡亂指控、胡亂提告。按誹謗罪之事實認定,在「罪不己證」原則上,須由刑事判決確定,方可提出名譽損害之賠償,並非由原告自行認定即可提出求償,原告所提告之案由,均係自行認定,於法不符。
(三)原告所述,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陳松、陳許油柑所提錄音譯本,與光碟內所有並不完整,以此為證,有失公允。其兩造之對話,原告陳松、陳許油柑以言語污衊被告陳墀文之字眼,似乎更為嚴重,原告陳松卻不敢於譯文中顯示。然而、凡兩造爭吵言語之間,本就無甚好話,且兩造其遣詞用語,均係台灣鄉村地區之俚語、口頭襌,於生活中慣用之語。乃係因事而論所產生不滿情緒之言語,並非針對個人人身或名譽,並無所謂公然侮辱之意。又私人之錄音、錄影之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第二款,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原告陳松、陳許油柑在未告知陳墀文之下,私自錄音,似有違法之虞。
(四)凡事出必有因,本案事由起因,原告陳松仗其系爭土地持份為3/4產權,私自劃分自認為所屬之區域,不准被告陳墀文及其家人通行、使用。然而、法律規定,共有土地除專有部分、約定部分之外,均為共管之地,原告陳松此舉顯然已經違法卻又強行狡辯。如原告陳松於所提光碟譯文所言,「陳松擁有3/4的土地,陳墀文只有1/4的土地」,故而自認為能強行劃分所屬之區域,此即可證明,陳松霸道之行為,並非無據。亦因上訴因素,原告陳松、陳許油柑與被告陳墀文已有多次爭吵記錄,且警方、村里長亦已多次介入調停。
(五)原告陳松於民事補充狀光碟譯文表一開始即註明,陳墀文穿著白色上衣,陳松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陳松於光碟譯文第一句即指控,『12點09分01秒,陳墀文站在畫面左前方廣場對原告叫罵』。然而、由錄影音光碟顯示,畫面上之人穿著黑衣黑長褲,此足可證明,原告陳松所指控之時間、地點,事實竟系原告陳松本人於廣場上,不斷以言語辱罵陳墀文。原告陳松此舉,顯然又意圖以「混淆」方式,造成陳墀文先行挑釁之行為,矇騙庭上。原告陳松所提錄影音光碟顯示,陳墀文於12點13分08秒,方才出現於影片之中,乃係陳墀文意欲對路人乙解釋兩造爭吵之原因。然而原告陳松卻系以此為由,又意圖誣賴陳墀文欲行暴力行為。如前所述,陳松、陳許油柑以不實謊言,指控陳墀文有對其施暴行為,欺騙各級司法機構。於本案亦然如此,如出一轍,意圖矇騙。
(六)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言詞辱罵及毀謗原告二人等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可稽,雖被告舉最高法院判決辯稱:私人之錄音、錄影之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云云,然該判決並未經選為判例,且係對刑事案件之相關見解,與民事訴訟無涉,自難一體適用,況本件光碟畫面顯係路口監視錄影器,亦非原告私人專為本件所錄,其提出作為證據自非法所不許。另經本院當庭履勘光碟確認其中較大之聲音係被告無誤,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姐 陳明珠 到庭結證光碟內容屬實,原告等刑案部分係於106年9月29日判決,事發時並無前科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原告等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定為真。被告雖辯稱錄音光碟及譯文並不完整,係原告先以言語汙衊被告,兩造爭吵言語之間,本無甚好話,其遣詞用字均為台灣鄉村地區之俚語、口頭禪,於生活中慣用之語,乃係因事而論所產生不滿情緒之言語,並非針對個人人身或名譽,並無所謂公然侮辱之意云云,然不否認對原告等有口出附表一所示言語之事實,依其語意實已造成原告等人格及名譽之重大侵害,亦難認係一般通用之俚語、口頭禪,且縱被告所稱係原告等先行挑釁為真,亦僅係被告能否另行訴請賠償之問題,不得作為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言詞辱罵及毀謗原告等之合法事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自應賠償原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至被告另稱原告等多次興訟等詞,與本件無涉,自無庸審酌。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以言詞辱罵及毀謗原告二人,次數合計25次之多,請求以每人每次1萬元估算,各25次,總計50萬元云云,然本件兩造發生口角之原因同一,被告言詞辱罵及毀謗原告等之時間緊接,應認係一次接續性之侵權行為,非如原告主張之多次侵權行為,況其中如「你們去打聽你們在村莊是好人還是壞人」、「你們會有報應」等詞,對原告等並無造成人格或名譽上之重大損害,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等權利之情事。故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原告等為被告五親等之堂伯父、堂伯母)、地位、學歷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7頁),原告各請求25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復請求被告應於彰化縣○○鎮○○里○○○○○道歉啟事為期一個月,雖非無由,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張貼七天即已足回復原告等之名譽,逾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利息部分,揆諸「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於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應於彰化縣○○鎮○○里○○○○○道歉啟事七天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部份,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性質不宜或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