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二八四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5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嗣經緩起訴期滿。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滿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23、2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2864公克、驗餘淨重1.284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月19日14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1.2864公克、驗餘淨重1.2846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個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另所謂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該5年應自前案緩起訴期間末日之次日起算5年(最高法院104年臺非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5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107年1月19日再犯本案,自係上開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本案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之工具,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