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2、2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零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柒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貳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林水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至烏溪間之田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30日)上午9時45分許,因員警及憲兵隊偵辦林水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上開田地時,經林水農同意,搜索其身體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及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袋,合計淨重0.5404公克,取樣0.020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52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淨重0.1886公克,取樣0.0009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877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8386公克,取樣0.018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8206公克)、電子磅秤1臺,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水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12號卷第5頁背面、43頁,本院卷第24、25、30至32頁),其於107年1月30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復扣得事實欄所載物品,有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12號卷第21至30、59頁)。扣案白色粉末2包(均含袋,合計淨重0.5404公克,取樣0.020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5203公克),送鑑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透明結明狀物1包(含袋,淨重0.1886公克,取樣0.0009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877公克),送鑑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香菸1支(淨重0.8386公克,取樣0.018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
0.8206公克),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051號、107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23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12號卷第54頁,毒偵字第246號卷第54頁)。
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袋,合計淨重0.5404公克,取樣0.020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52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淨重0.1886公克,取樣0.0009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877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8386公克,取樣0.018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8206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及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字第212號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25、31頁)。因上揭毒品外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香菸與摻入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解析分離,應認均已構成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分別同屬第一、二級毒品,故除因取樣部分因鑑析用罄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0.52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1877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820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扣案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供陳明白(見毒偵字第212號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25、31頁),為使警惕,並避免再犯,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