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升宏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王金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號公車站牌處,找在該處等候公車之時為少年的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要求乙○○交出手機供其觀看,惟遭拒絕,未料甲○○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強拉取走乙○○揹在肩上的書包,經乙○○要求返還,及出手欲取回書包,甲○○均不歸還,嗣公車到站後,甲○○仍無意歸還書包,直至公車司機詢問乙○○要不要上車後,甲○○始將書包歸還乙○○,甲○○即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自主管領書包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乙○○及目擊證人丙○○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經查,證人乙○○、丙○○之警詢陳述,並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予排除。
㈡被告雖亦不同意證人乙○○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且被告既未能指出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乙○○、丙○○復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場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是被告抗辯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㈢檢察官提出被告與證人乙○○間於LINE之對話內容即其等陳
述為證據,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但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然就被告自身於LINE上之陳述,屬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乙○○於LINE上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予排除。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當時我有拉乙○○的書包,
我平常都會有這個舉動,只是想幫她揹書包,我沒有對她為強制行為,我忘記被害人有沒有拒絕我,她有說可以還她嗎,我想說如果還她,可能會沒辦法溝通清楚,因為被害人會敷衍我、逃避我,所以我才會想說先不還被害人書包,公車到站時,被害人自己將書包拉走就上車,公車司機沒有問什麼等語。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強制罪。經查:
⒈關於被告有在上開時、地,以強暴手段取走證人乙○○之
書包,妨害乙○○行使權利一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課後我跟丙○○一起去等公車,等的過程中被告過來找我,被告叫我拿出手機給他看,我拒絕,被告就伸手搶我書包,我的書包是揹在左肩上,被告搶我書包時,我有把書包拉著,但書包還是遭被告搶走,後來公車到了,被告一開始不把書包還我,等到公車司機問我到底要不要上車,被告才把書包還我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要求看我的手機,我沒有給他看,他就很兇,叫我趕快,不要不給他,他後來就將我的書包拿走,我就一直哭,求他還我,但他一直不還我,我也有出手去拉,但搶不過來,直到公車司機來了,我原本排在最前面,後面的人都上車,被告還是沒還我,直到司機開口問到底要不要上車,被告才鬆手還我,被告拉走我書包前,並沒有說要幫我揹書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另目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2月15日下午,我跟乙○○下課後一起去等公車,被告跟乙○○要手機,乙○○不給他,被告就伸手拉乙○○的書包,乙○○當時書包揹在單肩上,乙○○有拉住書包不放手,但是書包還是遭被告搶走,後來公車來了,我先上車,被告跟乙○○還留在原地,等到公車司機問到底要不要上車,被告才把書包還給乙○○,乙○○才上車等語(見偵卷第77頁背面);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我們是三個女生去搭公車,在公車站遇到被告,那時乙○○跟被告二人有些拉扯,被告拉走乙○○的書包,乙○○想將書包拿回來,但抓空,乙○○跑來跟我們說她想拿回她的書包,但被告不還她。公車來後,我跟其他同學都上車了,剩乙○○還在那裡,公車司機問到底要不要上車,被告才將書包還給乙○○,乙○○上車後就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56頁背面),互核相符,是證人乙○○、丙○○之證述,應堪採信。
⒉參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06年12月14日,在LINE上給乙
○○的留言,有「我真的無法接受你一天分配給我的時間太少,以及你的表現非常差勁!」、「我生氣了,真的,吵架也是你害的,火大」、「心情爛」等語;及於案發當日即106年12月15日上午給乙○○的留言,有「你能不能不要總是這個樣子!」、「爛心情,沒有那一天是開心的,真的」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足見證人乙○○在案發前,已有疏遠被告之意,而被告對乙○○亦有不滿之情。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是幫乙○○揹書包,沒有強制行為云云,但對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想要看乙○○的手機,她拒絕,我說我要幫她揹書包,她說不要,後來我跟她說書包給我,她還是拒絕,我要跟她拿的時候,她的書包滑落我就剛好拿過來,等到公車來時,她就拿書包上公車等語(見偵卷第2頁)。既然證人乙○○已有疏遠被告之意,當下並明示拒絕被告揹她的書包,而被告對乙○○亦有不滿之情,處該情境,證人乙○○對於被告出手要拿取其書包一事,自係不從,若非被告強取,乙○○之書包斷無滑落之情形,否則證人乙○○在書包遭被告取走之後,又怎會當場哭泣呢!被告之警詢陳述,雖有趨吉避凶為有利自己陳述之意,但仍與證人乙○○、丙○○之前揭證言有吻合之處,包括乙○○拒絕被告幫其揹書包、書包為被告取走,及至公車來時,乙○○始取回書包等情,互相勾稽參證,足可認定被告確係出於強暴手段取走乙○○之書包,而妨害乙○○行使自主管領其書包之權利無訛。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乃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是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不必如強盜罪之手段,須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只要能夠達到使被害人無法自由決定某事項的進行,從而接受行為人之意思進行事項為已足。再者,任何以不法暴力方式,要求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均為法律所不容許,自具違法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對於乙○○與之疏
遠一事,竟未能理性處理,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亦屬欠佳。惟念及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年僅18歲,年紀尚輕,處事難免欠周;事後亦經本院調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本院審判中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量處拘役30日,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