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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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9號
107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乾紜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黃乾紜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李輝宏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英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5.9公里處,因有「於左述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逾期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於107年4月9日以彰監四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交通事故案件之肇事責任尚未釐清,我沒有違反裁決書上面的條文,不服遭裁決處罰如裁決書之處罰。另原告是中低收入戶,請讓原告保留駕照維持收入來源等語,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因肇事致人死亡,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舉發,有該大隊106年12月7日填製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590號函暨事故卷宗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以交通事故案件之肇事責任尚未釐清等情為由,惟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時本仍應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或減少傷亡之發生,又本件原舉發單位107年5月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590號函說明三亦敘明:「本件處理事故員警及事故審核小組依肇事現場各項跡證,及詢問肇事相關當事人,撞擊與車損位置相符後,初步研判黃君所駕駛R*-6***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致肇事」。
本件既經原舉發機關分析研判結論後而據以掣單告發,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原處分所為裁處應屬適法。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更正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陳芊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SP-6063號自小客車因而翻覆,待訴外人陳芊樺爬出車外時,又遭後方由 陳金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撞擊而死亡等節,為原告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警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原告主張以工作生計為由,免於吊銷駕駛執照,是否有理由?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自有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情事,被告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誤。次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例外規定,行政機關自無免除吊銷駕照之裁量空間存在。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肇事致人死亡情事,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而被告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照全予吊銷,與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上開主張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所持有之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賢